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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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王彥龍
訴訟代理人  邵韻強
被   告  江劍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3日以電腦利用IP位址「123
.204.72.185」連線臺灣大學電子布告欄系統研究社之批踢
踢實業坊網站(下稱PTT網站),先使用帳號「SnowOfJune
」編輯原告推文將之刪除,再以自己所申登之另一與原告「
YanLong」帳號極為相似之帳號「YogLang」將上開推文編輯
為「YonLang:我好愛說謊bestpowor好看不起我這個敢做不
敢當的孬種爛男人」之推文1則,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尊嚴及
社會評價,並致原告精神受創、身心受損,而罹患嚴重型憂
鬱症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
診迄今。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被告並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8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依原告所提病歷資
料無法證明其就診與本案相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23日以電腦利用IP位址「123.2
04.72.185」連線PTT網站,先使用帳號「SnowOfJune」編輯
原告推文將之刪除,再以自己所申登之另一與原告「YanLon
g」帳號極為相似之帳號「YogLang」將上開推文編輯為「
YonLang:我好愛說謊bestpowor好看不起我這個敢做不敢當
的孬種爛男人」之推文1則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1164
號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第59頁至第62頁背
面),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精神受創、身心受損,而罹
患嚴重型憂鬱症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迄今,為此支出醫
療費用12,000元,被告並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88,000元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時,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
197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
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
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265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資料
、醫療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40頁、第64頁至第104頁、第109頁)。惟查,前揭診斷證明
書,僅能證明原告因情緒低落及失眠之主要症狀而於99年9
月27日起至103年6月26日止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之事實。而
依上開門診病歷資料記載,其病情摘要主要包括「鄰居有人
搬來又搬走,晚上太吵、已經搬走了,沒有干擾了」、「多
夢,因為要背誦許多書」、「近日工作壓力大,多夢,夢中
多是白天的工作內容」。又遍觀距離本件事發日即99年9月
23日後,最近一次就診即99年9月27日之病歷資料記載,亦
未有何關於本件事故之文字記載,或其對原告精神上造成影
響之相關敘述(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對此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尚難遽認原告之就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㈢第查,本件原告前曾於99年9月24日以訴外人 陳春成 為被告
提起刑事告訴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
所調查筆錄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21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惟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陳春成犯
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另行簽分本案被告為被告,而
原告並於100年9月1日具狀表示「本人王彥龍因100年偵字第
211號必股案件,陳報資料如下:就上開案件查出江劍峰妨
害名譽乙事,今有相關資料補充,請貴署參酌辦理」(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1號卷第107頁至第
108頁、100年度偵字第18877號卷第6頁至第100頁),是原
告至遲於上開時日即應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遲至
103年5月2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蓋用之本院
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是被告爰引時效抗辯
為由拒為給付,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診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又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從而,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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