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93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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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劉俊清
被 告 王榮生
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93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0月22日下午2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
條、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19條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本院
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7,931元,及其中69,887元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150元,第2個月以300元,逾期第
3個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則不收違約
金。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聲明第一項不請求該項聲明後段之
違約金,即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4年9月15日止累計尚
欠消費款本金69,887元、利息8,044元未清償;另被告前向
伊申請貸款,可動用額度3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
算,並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則按年息20%給付利
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4年10月27日起亦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27,890元、利息3,088元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
、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
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 官卓榮杰
法官翁熒雪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