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923號
原   告  黃隆傑
被   告  李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9
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
,0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繳納,另應給付押租保證
金180,000元。詎被告自10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
金,經扣除押租金後,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
額,嗣原告以本院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
筆錄)催告被告須於系爭筆錄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租金,
否則即終止租賃契約,惟被告於系爭筆錄送達後5日內仍未
繳納租金,故本件租賃契約已於103年10月21日終止。被告
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02,194元【計算式:
180,000×(5+21/31)=102,1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又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767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9
4元,及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相片等為證,並
有本院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03年10月21日終止
,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又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每月18,000元,原告則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返還,再者,被告尚有102,194元之租金未給付原告,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租
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102,194元,暨自103年10月22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880元應由被告負
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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