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0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齊榮華
齊定治
齊定美
丁雲青
丁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 齊金玉鳳 所遺如附表所遺系爭財產欄所示之
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被告每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每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即債務人齊榮華因積欠原告現金卡消費款
計新臺幣(下同)101,304元尚未清償,原告已向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經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775號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惟查被告等五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齊金玉鳳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齊金玉鳳於民國(下同)86年9月16日
死亡,其名下所有如附表被繼承人齊金玉鳳所遺系爭財產欄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現由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
而為公同共有,故被告等五人應各依應繼分比例即五分之一
之比例,就系爭不動產辦妥遺產分割登記,以利原告對被告
齊榮華之財產進行追償,而被告齊榮華怠於行使此項權利,
原告為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
使其權利,代位訴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各依應繼分五分之一
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之分割登記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地院102年促字第3775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件、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
冊、土地及建物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
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北院木102司執丙字第151140號
、被繼承人齊金玉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查詢函各1件為證,堪予採信。
又查,本件被繼承人齊金玉鳳於86年9月16日死亡,由其子
女即繼承人之本件被告5人共同繼承,應繼承均為5分之1
,又原告對被告齊榮華有上述債權存在,且如附表所示遺產
為被繼承人齊金玉鳳之遺產,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
,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人,除系爭遺產外,
被繼承人無其他未分割之遺產,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齊榮
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
受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可取。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齊榮華請求
分割上開遺產,並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
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告對於遺產之分
割方法,未提出意見,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與繼承人
之期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亦能維持經濟
效用,認原告請求由被告等人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齊榮華怠於行使其對齊
金玉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因此代位請求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11
0元及1,440元,合計確定為2,5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