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9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被   告  陳劍晨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998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
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肆仟柒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被
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其餘未清償
之消費帳款本金則按年息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4,739元
、利息48,913元未清償。又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自99年4月17日起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資
產、負債及營業等,並更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嗣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
將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
、消費明細、貸款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表、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伊所欠金額如原告所主張,惟
伊現失業,且尚欠2、3家銀行共30餘萬元之債務,伊目前
僅有1萬元可與原告和解,沒有其他的錢可以還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自
不得以現無力清償而據為拒絕清償或部分清償之理由,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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