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間,分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並砸毀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綽號「阿龍」之人,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洪秀一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