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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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房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地號、面積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台東縣台東市○○路○○○號之建物遷讓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三八八地號土地上面積三十三點四平方公尺、坐落同段第三八八之一地號土地上面積一點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坐落地號、面積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台東縣台東市○○路○○○號之建物本為被告所有,嗣被告出賣予原告,原告並已將價金新台幣(下同)全數支付被告,詎被告竟拒絕搬遷,爰依買賣關係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若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因前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三八八地號土地面積三十三點四平方公尺、占用亦屬原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三八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點四平方公尺,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東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度契稅繳款書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均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建物之位置、面積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抗辯雖稱房子已給原告了,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證明,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因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聲明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