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補充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被告甲○○係與三、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向被害人乙○○恐嚇稱:「要把你押走」等語,及甲○○與乙○○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辦理離婚手續,並乙○○表示已不願追究甲○○之行為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證人 曾淑美 、 黃秀蘭 證述相合,並有錄音帶及譯文在卷供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加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