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法定代理人 謝勝文 訴訟代理人 林顯聰 被告丙○○
身乙○○住
身甲○○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捌拾玖萬零壹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一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貳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①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②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分別向原告借款①新台幣(下同)一百萬、②及三十萬元,約定借期限分別自①八十九年十月九日②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①九十七年十月九日②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①百分之九、二一及②九、二二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等自①八十九年六月九日②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不依約繳息,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授信資料查詢單一件、借據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稱:與被告乙○○已離婚,現己不住在被告乙○○處,不須繳納貸款。
㈡被告乙○○稱:現無錢可繳納貸款。
㈢被告甲○○稱:貸款均是被告乙○○在繳。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資料查詢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丙○○雖辯稱已離婚,不住在被告乙○○處,不須繳納貸款云云,被告乙○○稱無錢可繳,及被告甲○○稱貸款均由被告乙○○繳納云云,均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竪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