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由新五路往泰林路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興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適時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興利路由下心田往楓江路行駛,亦行經前述路口,致乙○○受有第六頸椎骨折及第五、六頸椎間盤突出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請求撤回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是依前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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