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
身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九點一)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一條),且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長期擔保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九點一)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長期擔保放款帳卡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就系爭借款既尚欠前開金額未為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