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即HO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結婚,詎被告無故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返回越南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原告多次請求,均遭被告拒絕,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明書暨中譯文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出境臺灣後,並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境信梅字第0九三一一0三0二四0號函文暨所附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