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5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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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515號
原 告 廖慧瑩
被 告 廖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兄妹,被告在10餘年前曾請原告代為繳
納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10年前伊根本沒有信用卡,且原告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看不出伊有向原告借款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為證,惟細譯該對話紀錄內容,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
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至原
告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廖信勝 ,惟未據載明待證事項,本
院無從訊問,併予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