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力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卉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
度司執字第一○六八八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年度板簡字第三三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
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
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之薪資債權等情,業經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1068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而聲請
人前以經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由,於民
國109年12月18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復經調閱本院110年度板簡字
第33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
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票
據利息即3萬6,000元(計算式:20萬元×6%×3=3萬6,000
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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