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金簡 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廷瑋選任辯護人洪嘉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所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14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662號、第11076號、第1645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60號、第3302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0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金廷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金廷瑋於民國110年12月間,經由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佳慧Apple」之成年人,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2日某時,將其申辦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佳慧Appele」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無證據證明金廷瑋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臺中、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被告金廷瑋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5卷〔下稱審金訴卷〕第54頁、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60頁、第152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佳慧Appele」,使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共8名,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於原審及本院歷次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45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102號併辦意旨書,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是檢察官主張原審未審酌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量處之刑度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簡上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其預見將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2、3、6至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款項,另承諾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收據及本院和解筆錄等附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98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77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81頁至第184頁),足見被告非無悔意,並已盡力填補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超商大夜班員工及外送員之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工作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行,並盡力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經通知而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其等洽談和解事宜,自難因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逕謂被告無悔過或賠償之誠意。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應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所定之和解條件及被告之意願後,命被告應依附表二附記事項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庸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是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蔡啟文、黃政揚、詹益昌、 詹于槿林佳穎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備註1 黃愛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俊達 」以臉書主動加入黃愛珍好友,並以LINE傳送對話訊息給黃愛珍佯稱:下載操作鵬興國際APP可使用帳戶內虛擬貨幣作投資,若要將虛擬貨幣轉換新臺幣,需先付保證 金云云 ,致黃愛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111年1月7日10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1.黃愛珍111.1.7警詢(111偵7141卷第25-29頁)2.黃愛珍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張(111偵7141卷第57頁)3.黃愛珍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詐騙APP頁面擷圖1份(111偵7141卷第63-85頁)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8日作心詢字第1110207108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偵7141卷第87-96頁)111年度偵字第7141號起訴書2 董盈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經交友軟體探探與董盈廷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傳送對話訊息,佯稱:下載操作SM跨境易購APP,下單出貨取貨可賺取價差云云,致董盈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111年1月7日20時28分許,匯款7萬元。1.董盈廷111.1.24警詢(111偵10662卷第31-36頁)2.董盈廷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111偵10662卷第117-143頁)3.董盈廷提供之轉帳擷圖1張(111偵10662卷第149頁)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8日作心詢字第1110207108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偵7141卷第87-9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62號併辦意旨書3 游美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2U網站以暱稱「 楊林鋒 」與游美鳳認識,並向游美鳳佯稱:網路投資平台dce26888.cc可投資,回報率有105%云云,致游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111年1月6日10時1分許、1月7日9時47分許,先後匯款80萬元、25萬元。1.游美鳳111.1.11警詢(111偵11076卷第19-21頁)2.游美鳳111.1.12警詢(111偵11076卷第23-24頁)3.游美鳳提供之遭詐騙資料照片、對話紀錄擷圖1份(111偵11076卷第63-83頁)4.游美鳳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匯款申請書2紙(111偵11076卷第85-86、89-91頁、第95-101頁同、第113-117頁同)5.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8日作心詢字第1110207108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偵7141卷第87-9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76號併辦意旨書4 陳俊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8時21分許,經由交友軟體OMI以暱稱「秀琴」與陳俊宏認識,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對話訊息,佯稱:可教其買賣貨品賺錢云云,致陳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111年1月7日12時52分許,匯款1萬元。1.陳俊宏111.1.24警詢(111偵28160卷第5-6頁)2.陳俊宏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111偵28160卷第41頁)3.陳俊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111偵28160卷第47-65頁)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8日作心詢字第1110207108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偵7141卷第87-9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60號併辦意旨書5 林祺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以探探交友軟體與林祺淵結識,並以LINE通訊軟體加為好友後傳送對話訊息,佯稱:依網址至樂享商城可投資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林祺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111年1月7日17時2分許,匯款4萬元。1.林祺淵111.1.24警詢(111偵33024卷第31-32頁)2.林祺淵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1份(111偵33024卷第35頁)3.林祺淵提供之詐騙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111偵33024卷第43-55頁)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8日作心詢字第1110207108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偵7141卷第87-9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24號併辦意旨書6 李承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以「派愛族Pairs」交友軟體與李承翰結識,並以LINE通訊軟體加為好友後傳送對話訊息,佯稱:至投資平台網站「耀才金融」可投資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李承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111年1月7日18時29分許,匯款9萬9千元。1.李承翰111.1.17警詢(111偵16458卷一第131-134頁)2.李承翰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1張(111偵16458卷二第435頁)3.李承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111偵16458卷二第437-438頁)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8日作心詢字第1110207108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偵7141卷第87-9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58號併辦意旨書7 吳奕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以「OMI」交友軟體與吳奕賢結識,並以LINE通訊軟體加為好友後傳送對話訊息,佯稱:至投資平台網站「耀才金融」可投資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吳奕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111年1月6日12時44分許,匯款36萬元。1.吳奕賢111.2.26警詢(111偵16458卷一第143-148頁)2.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8日作心詢字第1110207108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偵7141卷第87-9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58號併辦意旨書8 陸煦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4時許,使用LINE與陸煦平結識,並佯稱:至手機APP「優創購物網」加入線上客服LINE云云,致陸煦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111年1月6日19時6分許,匯款10萬元。1.陸煦平111.4.8警詢(111偵13102卷第11-12頁)2.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8日作心詢字第1110207108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111偵7141卷第87-9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0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附記事項):
編號賠償方式1金廷瑋應給付游美鳳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其中3萬元已給付完畢,其餘9萬元,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款項應匯入游美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社頭鄉農會,完整帳戶資料詳卷)。2金廷瑋應給付董盈廷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董盈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完整帳戶資料詳卷)。3金廷瑋應給付黃愛珍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愛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完整帳戶資料詳卷)。4金廷瑋應給付吳奕賢16萬元,其中4萬元已給付完畢,其餘12萬元,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款項應匯入吳奕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朴子海通路郵局,完整帳戶資料詳卷)。5金廷瑋應給付陸煦平5萬元,其中3萬元已給付完畢,其餘2萬元應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款項應匯入陸煦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