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其霖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
27、22730、22766、2291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917號、112年度偵字第3465號)與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589號、112年度偵字第3465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其霖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23917號(即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3465號(即附件三),就被告游其霖所涉詐欺等犯嫌移請併案審理部分,經核各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等部分之被害人同一,且屬同一次詐欺、洗錢之社會事實,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俱應併予審理。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游其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四、五)之記載,及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游其霖於審判中之自白(見審金訴1142卷第106、176、182、185頁,審金訴23卷第
70、76、79頁,審金訴185卷第38、44、45頁)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
欄關於「、21分」之記載,應予刪除;⒉其附表一編號5、6「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欄關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至6時1分」之記載,應更正為「55分」。
㈡證據部分:
⒈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部分:⑴其證據清單及暨待證事實編號4
「證據名稱」欄關於「無摺存款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⑵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427卷第128、136、139、158、163、
199、217、223頁,偵22730卷第39、42、44、46、48、55、63頁,偵22766卷第69至70、77、79、91、93、109、129、1
59、169、173、177、185、187頁,偵22911卷第27、29頁)。
⒉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部分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3917卷第32、42、58頁)。⒊附件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部分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465卷第35頁)。
⒋附件四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部分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589卷第5
1、59、69、73、83、89、93、102、104、105、10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其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共12罪(詳本判決附表)。
㈡又被告雖先後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帳
戶內之款項,惟均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施詐匯款後,於同日內分次提領之贓款,應均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部分之罪行,
與暱稱「小眼晴」、「山寨小盟主」、「黑糖糕」、「 小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就附件四追加起訴書部分之罪行,與暱稱「混口飯吃吃」、「山寨小盟主」、「小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就附件五追加起訴書部分之罪行,與暱稱「小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就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三併案意旨書,與附件四
、五追加起訴書等部分所犯之1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檢察官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之各該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已自白不諱(見偵22427卷第173頁,偵22730卷第99頁,審金訴1142卷第106、176、182、185頁,審金訴23卷第70、
76、79頁,審金訴185卷第38、44、45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諸徵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及取簿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之財產損害,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依其於各該犯罪所為之角色及分工情節,尚非直接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其所獲之利益、然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以資懲儆。
㈧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12次犯行,均係在同一個月相隔數
日所為,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數次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或取簿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游其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可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
酬,而擔任取簿手每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22427卷第9、173頁,偵22730卷第27、97頁,偵22766卷第18頁,偵22911卷第9頁,偵23917卷第10頁,偵24589卷第15、16頁,偵3465卷第13頁),則依被告本案所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而匯入人頭帳戶之總金額,按上開比例估算,應認被告本案所獲報酬為2萬6,789元(計算式:〈148000+136000+150000+150000+49986+11005+148000+49985〉3%≒25289元+1500=26789),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贓款,扣取其上開報酬後,均全數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詹于槿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庭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 姚汶君 部分游其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 卓怡婷 部分游其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 何瑞挺 部分游其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4暨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及其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葉芳妤 部分游其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 羅宇伸 部分游其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6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 釋萬義 部分游其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 洪識濬 部分游其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二編號1暨附件三併辦意旨書二、犯罪事實之告訴人 徐昱蓁 部分游其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9附件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劉懿履 部分游其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0附件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黃品皓 部分游其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附件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 湯景淇 部分游其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附件五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告訴人 江怡慧 部分游其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