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文選任辯護人陳俊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雅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
一、鄭雅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下午7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應予更正),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灣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灣灣」取得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致電 黃秀真 佯稱為其大姪兒,表示為支付廠商款項,亟需用錢云云,致黃秀真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2時8分許,委由其兒子 龔帥 在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黃秀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無證據證明鄭雅文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黃秀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5頁),並經告訴人黃秀真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50號卷〔下稱新北檢卷〕第6頁至第9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LINE對話擷圖3張、被告與「灣灣」、「BitoP俊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82號卷〔下稱士檢卷〕第15頁至第101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被告主觀上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9頁),堪認其素行尚佳。然其預見將所持用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另酌以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兼衡被告自陳亞東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祖母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35、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並已依約於112年3月17日給付第1期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應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賠償之必要。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次按宣告前2條(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灣灣」使用,而獲得對方給付之5,000元報酬,此為被告陳述明確(見金訴卷第35頁),核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相符(見新北檢卷士檢卷第83頁至第89頁),此部分為其因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和解、賠償之款項已逾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審酌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是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靖淳附記事項:
鄭雅文應給付黃秀真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已於112年3月17日給付2萬元,所餘13萬元應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000元至黃秀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南內湖分行,完整帳戶資料詳卷),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