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佩珊選任辯護人葉書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31號、第25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趙佩珊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同年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該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 賴峯翔 、 馮耕志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趙佩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內(詐欺時間、手段、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趙佩珊提供之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賴峯翔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峯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馮耕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趙佩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7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5號卷第32、3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峯翔、馮耕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見偵卷一第69至7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1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至2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賴峯翔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告訴人馮耕志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9至80、113至115、173至175、147至170、131頁、偵卷二第29至35、36頁、偵卷一第179至187、偵卷二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其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賴峯翔、馮耕志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而告訴人賴峯翔、馮耕志匯款至被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網路銀行轉帳部分伊都沒有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縱其供承於提供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後,有依對方之指示,於111年8月23日提領匯至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最後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然其後參與提領行為係於本案犯後所為,且該提領款項並非本案告訴人賴峯翔、馮耕志被詐欺所匯款項,顯與本案犯行無涉,依現存之證據,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僅係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論以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然依前揭說明,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就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對告訴人賴峯翔、馮耕志行騙、取款等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行為分擔,此如前述,自難逕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屬共同正犯關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本院已當庭告知此情(見本院卷第31、35頁),無礙於當事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更正為幫助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先後提供其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資
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賴峯翔、馮耕志2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賴峯翔、馮耕志和解,然因告訴人賴峯翔、馮耕志均未到庭而未果,顯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賴峯翔、馮耕志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審酌我國詐欺集團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賴峯翔、馮耕志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且迄未對渠等為任何賠償,其犯罪情節、造成之危害均難認輕微,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仍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故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提供前開2個帳戶資料,有獲取1萬5,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是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5,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本案告訴人賴峯翔、馮耕志受騙所匯款項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號、第2745號、第36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2年3月9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2年2月22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案112年2月22日審判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9日士檢 卓綱 112偵67字第112901339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手段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賴峯翔111年7月6日9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化名「 林麗娜 」,透過FACEBOOK向賴峯翔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經理」可以教賴峯翔如何投資,賺價差云云,致賴峯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8月22日11時21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聯邦銀行桃鶯分行,臨櫃匯款57萬元。被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馮耕志111年7月25日18時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化名「 魏雅寧 」、「coinface客服」,透過LINE向馮耕志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馮耕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8月23日10時21分許,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5,000元被告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