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哲指定辯護人江皇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承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9時19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4巷口(下稱本案巷口),假意要求步行至此處之代號AD000-H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其摸頭以鼓勵之,經A女拒絕後,卻再次提出上開要求,並乘A女嗣同意其要求而摸其頭髮之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碰觸A女胸部而解開其襯衫扣子。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檔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定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承哲(下稱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行經本案巷口,因所患憂鬱症情緒突來,而央請當時行經該處之告訴人為其摸頭以茲鼓勵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此部分所陳情節大致相合(偵字卷
253頁),堪認屬實;惟其堅決否認有何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告訴人胸部及解開襯衫釦子之犯行。
五、本院查:㈠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非無瑕疵:
⒈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111年7月20日18時30分許我搭
捷運後徒步回家,路上遇到被告先要求我幫他撥頭髮,因為他手痛沒辦法自己整理,我就稍微幫他整理一下,然後他說他有憂鬱症,現在發作了,要我多摸幾下他的頭,此時有點心生畏懼,我想拒絕但是沒有說出來,不太敢違抗他,因為不知道他又會做出什麼事,所以當下又依照他的指示摸他頭幾下,就立即轉身離開現場,但回家後我發現我的衣袖第1顆、第4顆鈕釦被解開,當下雖然沒有感覺,但比對監視器畫面發現該男子過程中手部疑似有在我胸口徘徊及解開我衣袖鈕釦的行為,我當下沒感覺,但他是徒手解開我鈕釦,且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有跟蹤我一小段距離等語(偵字卷第
33至40頁);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一開始說他憂鬱症發作,說要摸他的頭他想要獲得一些溫暖,我一開始是拒絕,之後他又要求,我就幫他撥一下頭髮就走了,我是幫他弄完頭髮沒注意到其他細節,等我回家後有看到電梯裡的鏡子我衣服扣子被解開,我很確定我回家衣服扣子是完好的,是發生這件事之後到回家的路程間,發現衣服最上面第1顆和上面算來第3顆,第1顆扣子在鎖骨,第3顆是在下胸圍,扣子是被解開的,那時幫他整理頭髮有看到他視線不是看我是看其他地方,是看我胸口的位置,解開這兩顆扣子多少會碰到胸部,但當下沒有察覺,因為太緊張不知道他要幹嘛,很想趕快離開等語(偵字卷第253至255頁)。
㈡依前揭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固迭就因被告自稱憂
鬱症發作而依被告要求摸被告頭等節,為一致之陳述,然就被告碰觸其胸部之方式,先證陳被告係在其胸口徘徊,後又稱解開鈕釦會碰觸到胸部;就被告解開衣扣之部位,先證稱被告解開其衣袖第1顆、第4顆鈕釦,後又證稱是解開第1顆鎖骨、第3顆下胸圍等部位鈕釦,前後證述未盡相同,已然非無瑕疵。況且,一般女性身體胸部附近含鎖骨、肩胛、肩窩、胸側、下胸圍等處,涉及隱私,且屬敏感部位,如遭人碰觸,衡情應無可能毫無感覺或渾然不知,惟由告訴人前揭證述,皆稱係其返家後始發現鈕釦解開,回想應是陌生男子即被告碰觸其胸部所為而前往報警等語,顯見告訴人於與被告對話期間,並無任何胸部遭碰觸或衣扣經解開之感,衡酌上述之一般社會通念,告訴人指訴被告碰觸其胸部並解開衣扣等節,益難信實。
㈢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9時19分許步行至本案巷口之前,曾
於另條街道邊步行,邊回頭張望,嗣穿越馬路至本案巷口路段,向前步行,待告訴人亦步行至本案巷口時,轉回走向告訴人並與之對話,期間以自己右手,指著自己頭髮,嗣告訴人欲越過被告往前走時,被告仍持續向告訴人指著自己頭髮,告訴人始停步,並以其左手碰觸被告頭數下後作勢離開,被告再次將頭略低靠近告訴人後,告訴人再以左手碰觸被告頭數下,被告此時曾抬起左手約至告訴人胸前高度約1秒即放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製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7至34頁)。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後,告訴人摸被告頭數下等情,與被告上開所承及告訴人陳稱情節固屬相符,然畫面中未見被告以手碰觸告訴人胸部,或解開告訴人上衣鈕釦之行為,告訴人摸完被告頭髮後即往前直走離開,亦未見告訴人表現出任何異狀,循此,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斯時碰觸其胸部解開衣扣等節,已難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為佐;而畫面中被告雖曾將左手抬起約至告訴人胸部之高度,但衡諸常情,解開鈕釦之舉通常須兩手併用較為便利,如以單手為之,必較費力且耗時,故他人為己解開胸前鈕釦,尤無可能毫不知情,遑論告訴人自承其上衣鈕釦原是完好扣緊,則要解開鈕釦,自非抬手一揮秒即完成,何況是
2顆鈕釦,則被告抬手時間既僅短短1秒,且未見告訴人於被告抬手時有何異狀表現,尤難認定被告前開抬手之舉,即為碰觸告訴人胸部及解開其衣扣之行為。基上,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尚不足以作為告訴人陳述以外之補強證據,而得遽認告訴人指訴為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性騷擾一節,僅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及難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擷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