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5號補償聲請人 戴諺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戴諺麒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萬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戴諺麒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裁定羈押,至同年9月1日釋放,共計受羈押26日(實為27日,詳後述)。但聲請人所涉上述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依羈押日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國家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裁判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並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其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判決無罪,嗣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於111年5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11年8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亦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存卷可考。是本院乃「原為無罪裁判之機關」,且聲請人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補償請求,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之程式均無不合,首予敘明。
(二)聲請人因涉犯上開詐欺等案件,經警於109年8月6日下午5時許依法執行拘提到案,之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7日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尚有部分共同被告尚未到案,且被告於前次犯案後,經法院駁回羈押、釋放後,仍繼續犯案,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9年8月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品;嗣於本案109年9月1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經本院承審法官訊問後,准予以2萬元具保,聲請人並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羈押日數共計27日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羈押聲請書、109年8月7日訊問筆錄及押票、109年9月1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單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44號卷【下稱偵12144卷】第295至297頁,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1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至4、31至37頁,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下稱原訴卷】第245至247、257至258頁),則聲請人於該案無罪確定判決前受羈押27日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為26日,應係漏算遭拘提當日所致,是有關羈押日數仍以本院認定為準。又聲請人因共同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無法證明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而據本院判決無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已如前述,核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第1項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則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即屬有據。
(三)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1.羈押之目的係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保全刑事證據使偵查、審判機關憑以調查及認定犯罪事實,抑或確保將來刑罰得以順利執行,核與審判之目的在於判斷被告有罪與否者有別。故法院進行羈押之實體審查,只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為已足,至於證據能力有無暨證明力高低等情,則屬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事項,倘法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及有法定羈押原因,且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羈押;而所謂羈押必要性,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之情況。
2.本件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被告經警拘提後,於偵查中坦承:我有於109年6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樟樹灣郵局ATM,持他人交付之提款卡領款,我當天另有去彰化銀行、全家便利商店等處提款,共領5、60萬,並交付給上游,我獲取贓款的8%,並與 饒天富 、「小寶」一起分。我於該案前之109年6月6日、7日、12日均有領款、交付詐騙贓款,該等行為有遭另案移送、拘提,且其於109年7月9日經臺灣士林地檢署聲請羈押,後經法院釋放後,仍有加入詐欺集團群組,並於109年7月25、27日均有從事提領款項、取簿等行為,因為我真的沒有錢等語(偵12144卷第317至323頁),於偵查中聲押程序復向值班法官坦承涉犯詐欺犯行,亦坦承其於109年7月9日遭釋放,仍持續加入詐欺集團群組、擔任車手工作,並於109年7月25、27日有從事領款、取簿等工作,並賺得報酬等情(聲羈卷第31至36頁)。
3.由聲請人上開陳述,客觀上確足使職司偵審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有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就受羈押之原因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明。而值班法官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犯行罪嫌重大,且以尚有部分共同被告未到案,且被告於前次犯案後,經法院駁回羈押、釋放後,仍繼續犯案,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核羈押裁定已詳細記載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承審法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顯屬過高,再衡酌補償請求權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受拘束、前揭可歸責之事由及其程度等個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補償每日1,500元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27日,補償金額共4萬500元(即1,500元×27天=4萬500元),逾此部分之補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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