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廷瑋選任辯護人王崇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4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62號、第1107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60號、第33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廷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 游美鳳董盈廷黃愛珍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金廷瑋於民國110年12月間,經由網路交友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佳慧Apple」之人結識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2日某時,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佳慧Appele」。待「佳慧Apple」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詐騙黃愛珍、董盈廷、游美鳳、 陳俊宏林祺淵 等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旋遭「佳慧Apple」以手機轉帳至不詳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黃愛珍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愛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董盈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游美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陳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林祺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金廷瑋除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外,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陳述意見狀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愛珍、董盈廷、游美鳳、陳俊宏、林祺淵之證詞,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愛珍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鵬興國際APP頁面截圖、告訴人董盈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游美鳳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網頁資訊翻拍照片、社頭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俊宏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祺淵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詐騙網站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且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金廷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黃愛珍、董盈廷、游美鳳、陳俊宏、林祺淵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人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5),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佳慧Apple
」詐騙上開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游美鳳、董盈廷各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3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承諾以附記事項所載方式賠償告訴人黃愛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已見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Uber外送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金廷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行,並盡力與到庭之告訴人游美鳳、董盈廷以附記事項所載方式達成調解,復承諾以附記事項所載方式賠償告訴人黃愛珍,業如前述,雖被告礙於經濟狀況,就檢察官後續移送併案處理之告訴人陳俊宏、林祺淵部分,無力進行調解或賠償,惟觀諸被告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其非無負責悔過之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前開調解條件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金廷瑋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禹境、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愛珍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俊達 」以臉書主動加入黃愛珍好友,並以LINE傳送對話訊息給黃愛珍訛稱:下載操作鵬興國際APP可使用帳戶內虛擬貨幣作投資,若要將虛擬貨幣轉換新臺幣,需先付保證金云云,致黃愛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轉帳。111年1月7日10時15分許10萬元2董盈廷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經交友軟體探探與董盈廷認識,並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傳送對話訊息訛稱:下載操作SM跨境易購APP,下單出貨取貨可賺取價差云云,致董盈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轉帳。111年1月7日20時28分許7萬元3游美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2U網站佯以「 楊林鋒 」與游美鳳認識,並向游美鳳訛稱:網路投資平台dce26888.cc可投資,回報率有105%云云,致游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轉帳。111年1月6日10時許80萬元111年1月7日9時47分許25萬元4陳俊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8時21分許,經交友軟體OMI佯以名稱「秀琴」與陳俊宏認識,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對話訊息訛稱:可教其買賣貨品賺錢云云,致陳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轉帳。111年1月7日12時52分許1萬元5林祺淵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以探探交友軟體與林祺淵結識,並以LINE通訊軟體加為好友後傳送對話訊息訛稱:依網址至樂享商城可投資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林祺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轉帳。111年1月7日17時2分許4萬元附記事項:
金廷瑋應給付游美鳳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為:⒈除3萬元已給付完畢外。⒉其餘9萬元,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款項應匯入游美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社頭鄉農會,完整帳戶資料詳卷)。金廷瑋應給付董盈廷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董盈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完整帳戶資料詳卷)。金廷瑋應給付黃愛珍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愛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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