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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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號),及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號,第一一0三號,第二一二0號,第二一二一號,第二五六三號,第一六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零點陸壹公克、包裝重零點柒伍公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間起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屏東市清進巷二八號為警查獲,經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送強制戒治,嗣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又基於前揭同一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八十八年六月間止,在高屏地區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取其尿液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發覺犯行,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路○○○號六樓之四為警查獲,並扣押海洛因三包(淨重零點陸壹公克、包裝重零點柒伍公克),及吸管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經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期滿。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訊問時自白不諱,又被告之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及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屏縣衛檢六字第八七00八八號檢驗結果通知書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可稽,此外並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零點陸壹公克、包裝重零點柒伍公克),及吸管壹支足佐,足見被告確有施用嗎啡類毒品之行為至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已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一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除被告於八十七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起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施用一次外,其餘部份均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施用毒品於偵查中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於審判程序中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強制戒治期滿者,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後,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再送強制戒治,迄今已滿一年有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回証一件在卷可按,揆諸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為免刑之諭知。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零點陸壹公克、包裝重零點柒伍公克),及吸管壹支,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適用之結果,以裁判時之時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資為論罪及依法免刑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免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心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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