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18號原告 羅美梅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 律師被告 蔡少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於亞洲大學管理學院休閒與遊憩管理學系攻讀碩士學位,被告擔任亞洲大學產學營運處專利技轉組組長,彼此與其他師生多次聚餐而熟識。被告前陸續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詎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經催告拒不還款,嗣承諾自民國104年4月起分6期清償,並於104年3月21日親筆書立借據交付原告收執,惟迄今分文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清償書據影本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1-34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萬783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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