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77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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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17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楊曉萍 原名 楊素萍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77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壹萬玖仟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零捌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3日與訴外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申請萬事達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92年2月25日申請威士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使用,並均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
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2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簽訂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由世華
銀行為被告代為償還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約
定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24個月內按月依代償餘額
百分之1.1計算手續費,超過24個月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7月23日止,共積欠339,089
元(含信用卡帳款176,275元、利息12,996元,簡易通信金
額142,731元、利息7,087元)未給付,其中339,089元另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茲因匯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
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
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銀行合併,存續之世華銀行後變
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匯通
銀行及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
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