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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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0號
原告 吳禹璇
被告 王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下爭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7年4月底,被告並簽發票金額同系爭借款之本票1紙予原告,詎清償期屆至後,原告屢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本票影本、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36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返還借款,被告原應自約定清償日起即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9頁),核屬處分權之行使,自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