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102號
原告 郭鳳蓮
被告 謝隆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505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至公路。而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面積為2,005.9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6元等情,有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則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3,95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即96元2,005.9平方公尺4%7年=53,9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本件尚有如訴之聲明、系爭土地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現狀照片等應補正事項,前已發函並裁定請原告依說明補正,請原告盡速補正。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