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129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

李宜靜

被告 葉麗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02元,及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現金卡,尚積欠30,702元,及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5%,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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