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35號
原告 楊秀英
訴訟代理人 楊榮展
被告 劉新賢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藍線所示之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0%,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被告建物)及圍籬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0000-00(0)、0000-00(0)之部分,共計0.8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圍籬拆除,並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照最新之複丈成果圖,被告僅有圍籬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藍線部分,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2月14日中地法土測字第476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215頁及附圖二),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占用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共計0.89平方公尺云云,惟系爭土地之界址,已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更正如附圖二所示,此有桃園市中壢地事務所109年8月31日中地測字第1090015174號函及圖說、109年12月31日中地測字第1090023213號函及附圖二可佐(見本院卷第155、156、173頁),故依更正後之界址,被告現僅以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藍線部分乙節,應堪認定。又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實難以完全避免,蓋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密度提高等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主管機關或測量人員所能全然控制,更非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所能左右,且原告於經界線更正後亦未尋行政救濟程序處理相關問題,亦未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是以,本件判決自應以現行有效之界址為斷,從而,應認被告現僅以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藍線所示之部分,又被告係無正當占有權源以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圍籬,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圍籬,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圖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1日中地法土字第3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4日中地法土測字第47600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