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8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告 陳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8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成標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685元(工資11,100元、塗裝6,400元、零件7,185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有變換車道,系爭車輛為直行車,前面已經紅燈,我已經停住,且車速很慢,是系爭車輛撞過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陳稱:伊變換車道,系爭車輛為直行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陳成標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行駛外側車道,對方從中間車道切出來,碰撞到我車輛左前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併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認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因而肇生本件事故。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又系爭車輛為直行車本具有優先之路權,被告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前為89,350元(工資11,100元、塗裝6,400元、零件71,850元),有估價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⒊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3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3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85元(計算式:71,850×10%=7,185),加計工資11,100元、塗裝6,400元,共計24,685元。原告請求金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張育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