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四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前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又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有同意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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