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玉里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年2月17日95年度玉簡字第11號之第1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7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4月5日上午6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界段383之1號土地上,因遭甲○○○質問為何在該處挖掘土地破壞鄰近甲○○○先人之墓地風水,乃與甲○○○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之前胸1下,造成甲○○○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乙○○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伊要下車離開,但甲○○○及其夫 葉國興 、兒子一起圍上來,不讓伊離開,當時伊被圍住,伊要擠出來,不知甲○○○如何會受傷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前胸部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警員問:當時打你之人為何人?是否熟識?)當時打我的是乙○○。認識但不熟」、「(警員問:因何事起爭執?你受傷的部位於何處?有無驗傷?)我向他問起為何要侵占、破壞我墓園的地,當時他惱羞成怒用拳頭打我。受傷的部位在右前胸。有驗傷」、「(檢察官問:去年4月5日上午6時發生何事?)當天我去掃墓,看到被告挖我們的墓地,並破壞風水,我叫他不要挖,被告就出手打我」、「(檢察官問:被告如何打你?)被告出拳打我前胸,我就暈了,後來有去慈濟醫院驗傷」等語,核與在場證人葉國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去年4月5日上午6時你有看到何事情?)被告與我太太即甲○○○講一講,之後就出手打我太太右胸,我在我太太後面,後來我就上前去攔‧‧‧」、「(檢察官問:被告稱你們3人將他的車子圍起來,之後被告不小心才碰撞你太太,是否如此?)不是這樣,被告是用拳頭打我太太」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甲○○○到庭後經被告當庭質問,亦明確證稱:「(被告問:我是否要下車,你們很兇,我很怕想有逃離,我把車門推開逃離現場去報警?)是被告先出手打我後,我先生及我孫子才圍過去問他為何要打人,被告所言不實」等語,足認其所言非虛,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原已供稱:伊怕一言不合起衝突,急於下車脫離現場,拉扯之中,不慎弄傷甲○○○,但並不是故意的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伊不知甲○○○如何受傷,甲○○○所受傷害並非伊所造成云云,先後說法反覆不一,益見其所為之辯解,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傷害罪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是被告猶上訴主張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不成立傷害罪,自不可採,應予駁回,惟被告係基於直接之傷害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前胸並使之受傷,而非基於不確定之犯意,僅以手推開告訴人並使之受傷,此為其一;又告訴人為一已年近70歲之女性,反觀被告則為50多歲之男性,僅因一時口角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之前胸,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雖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然以告訴人年事稍高之情形下,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著實不輕,此為其二;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避重就輕否認犯行,其脫免罪責之意圖明顯,益見其毫無悔改之意,此為其三,原審對此未予審究,僅量處被告拘役15日,應屬過輕,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其動機及目的均難謂合理,復審酌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情形,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事發後始終不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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