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自綽號「 豬哥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處,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行動電話二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後,即自行將海洛因混入白色之葡萄糖粉,再置於研磨缽內加以攪拌後,利用電子磅秤量取及分裝,而以每包(毛重0點四公克)一千元之價格,利用上開二支行動電話,連續十次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合計得款一萬元。嗣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五中巷十四之三號前,手持二包海洛因(毛重各0點四公克),欲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二包;復經其同意帶同返回位於臺中市○○路○段六十二之一號七樓之住處,另行扣得海洛因七包(合計毛重五點六公克)、電子磅秤一個、研磨缽一個、分裝用塑膠杓子二支、注射針筒四支、分裝夾鏈袋一百四十個、前開行動電話二支、販毒所得現金一萬元,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業於警詢中,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㈡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 許文村 、 洪文賢 、 陳明輝 三人,已就被告欲販賣毒品而遭當場查獲,及於其住處起獲贓證物一批之事實,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甚明;㈢證人即被告之夫甲○○,亦就於其與被告之共同住處起獲贓證物一批之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屬實;㈣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押物品清單三份、查獲之物品與現場相片五張、現場圖一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二份(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系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二份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扣案之白粉九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一四公克、包裝重二‧二三公克)分別附卷可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其身上及住處查獲前開扣案物品之事實,且其中海洛因、注射針筒、塑膠杓子、分裝夾鏈袋、現金一萬元等物,確屬其所有,另行動電話二支,亦係伊向朋友借得使用之物,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辯稱:㈠伊並沒有販賣海洛因,扣案之海洛因係伊向朋友購得欲自行施用,因伊曾向甲○○允諾戒掉毒癮,怕甲○○發覺而不高興,故向甲○○謊稱係朋友寄放的;至扣案之電子磅秤及研磨缽則均為前房客所留下,非屬伊所有;分裝夾鏈袋為伊欲用以分裝海洛因、自行控制施用毒品之數量使用;現金一萬元係伊向甲○○之母所借得,欲用以繳納現金卡費用,均與販賣毒品無關;㈡且員警於查獲伊後,並未對伊立即製作筆錄,而係將伊銬於辦公室中,至翌日上午始行製作筆錄,故伊於接受警詢時,精神狀況甚差;另伊於警詢中並無自白,筆錄純係員警自行填載完成後,叫伊簽名等語。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於警詢中雖有自白,惟於其後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予以否認,是其自白本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依其於同日接受訊(詢)問,卻有不同之回答,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並無自白,且精神狀況甚為疲乏等情,尚堪採信;警詢自白既係出於疲勞訊問而得且與事實不相符合,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㈡證人即警員許文村、洪文賢、陳明輝三人,雖曾於檢察官訊問中,到庭證述本案查獲之經過,惟核渠等所述,或與證人 葉麗淑 到庭證述之事實不相符合,而與常理有違,或對於被告販毒之經過未能為清晰明確之陳述,均不足採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㈢公訴人雖引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惟證人甲○○就本案查獲之海洛因來源,於警詢中稱係「豬哥」寄放於被告處,於檢察官訊問中則稱係其向「阿忠」所購得,其前後之證述不一,難謂無瑕疵可指;㈣另於被告住處查獲之行動電話二支,雖有通聯紀錄在卷,惟公訴人並未舉證何次通話為被告與購毒者之通聯紀錄,是上揭證據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依上所述,本件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等語。
五、經查,本件縱認被告乙○○於警詢中確有自白,亦不足以認定其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從本案之查獲過程觀之,員警自始並未掌握任何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且無論查
獲當時或事後,員警均未親見被告適正與欲購毒者交易之情形,或經由其他方法,如通聯紀錄,查悉到購毒者確係存在,及其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檢察官及本院調查,是被告於查獲當時,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正欲販賣毒品予他人之行為,自有可疑:
⒈證人即查獲員警許文村證稱:「我們是聲請葉麗淑的搜索票到預定的地點北屯
區大德里五中巷埋伏,我們發現乙○○騎機車在該處附近徘徊,形跡可疑,於是我們就過去盤查,‧‧‧當時乙○○手中握有毒品,毒品是用小塑膠袋裝的,握在手裡,我們盤查乙○○時,她手放下來,看她手是緊握的,我們就請她拿證件出來,並將手打開,於是我們就發現她手中握有兩包毒品。盤查後,我們就請她帶我們到她的住處察看,她開門我們進去,就發現她先生在他們兩夫妻的臥室裡整理毒品」,證人即員警陳明輝、洪文賢證述之查獲經過與許文村證述意旨相同(見偵查卷第二五0頁至第二五四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足見員警之查獲本件被告,事前既無監聽、線報,當場亦未見到被告正與他人交易情事。且陳明輝雖證稱:「查獲時,她向我們坦承她持有毒品要賣給別人」、許文村亦證稱:「(盤查時,乙○○有無說該毒品是作何用途?)乙○○是說要拿去該地給別人」等語, 惟渠 等竟未就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進一步加以詢問或查證,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致無從認被告所稱之該欲購買毒品或收受毒品之人確屬存在;況一般施用或販賣毒品之人,莫不知販賣或轉讓毒品刑罰之嚴重性,於員警或偵查機關未提示相關之積極證據前,鮮少會主動供承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是證人陳明輝、許文村上開所述,亦與常情有違,尚難遽採。
⒉且證人葉麗淑,即本案查獲員警指為原欲搜索之對象,亦於檢察官訊問中,到
庭明確證述(經提示相片):「(甲○○、乙○○妳是否認識?)不認識,我沒有看過」、「我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就進去女監,我先生是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進看守所,家裡應該是沒有人」,核與檢察官依職權查得之其在監在所資料相符,足認乙○○當天之前往現場,與葉麗淑毫無關涉。又指定辯護人因依證人葉麗淑上開之證述與在監在所資料,進一步認員警所稱當天欲前往搜索葉麗淑住處之詞,與常理有違,而質疑員警證言之可信性,並非無據。
⒊依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查獲當時,正欲販賣毒品予他人,及員警所
證:被告當場即坦承欲販賣(或交付)毒品予他人等,均尚值懷疑,且乏積極證據可佐。
㈡再縱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依被告警詢中之自白及證人甲○○之證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按所謂之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一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其犯罪即為完成。公訴人雖引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甲○○之證述,以為被告有販賣毒品行為之積極證據,惟:
⒈證人甲○○於警詢中係證述:「我是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因見到家中有一級毒
品海洛因大約重六、七公克,我問我太太毒品由何處得來,我太太告訴我是朋友寄放並請我太太代為販售,我才知道我太太有代人販售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太太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我太太告訴我是朋友綽號叫豬哥男子寄放的」,惟甲○○於翌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即否認上開之證述意旨,其所為證述前後不一,警詢中之證述是否屬實,本有可疑;況縱依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非但無從認被告於取得毒品之初,有基於營利之意思,向綽號「豬哥」之男子「販入」之行為存在,亦無從認被告已有實際賣出毒品之行為,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⒉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雖曾供述:「警方查獲的毒品共九包(總重六‧四公
克)與違禁物品‧‧‧是綽號豬哥的朋友拜託我轉售留下的」、「綽號豬哥的朋友於前幾天遭臺中市警察抓了,他透過朋友(真實姓名綽號不詳)到我住處樓下找我,並將毒品與行動電話交給我」、「我已於當初豬哥他朋友將毒品轉交給我時,我已將新臺幣一萬元交給他朋友轉交給豬哥,現在賣的毒品收入都是我所有」,依其所述,似於取得毒品之時,即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而加以販入,惟其竟另稱:「他透過朋友‧‧‧說豬哥拜託我將那些毒品轉賣掉,轉賣金錢日後再找我拿」(均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其於同日警詢之供述前後不一,縱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亦因影響於是否有販入行為之判斷,於未經調查何項供述始於事實相符之情形下,實難遽認何者為其「自白」。然本件非但無所謂「豬哥朋友」之人之年籍、資料,經由被告供述及扣案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資料(附於偵查卷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四頁)追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豬哥」其人(參證人 吳文賢 、 劉錦達 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則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乏其他證據可佐。
⒊且行為人就毒品之持有原因,不一而足,有因製造、運輸、販賣而持有者,亦
有因施用而持有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異其處罰之規定,則就行為人持有毒品之原因,自須分別情形加以認定;特別是在行為人所涉係販賣毒品罪之情形,因法律所規定之刑罰甚重,關於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等,尤須本於證據法則逐一嚴格加以認定,非可以被告之供述為唯一之憑據。而於本案,非但查無任何購買毒品之人,關於被告販售毒品之次數及金額,亦僅於被告之警詢筆錄中,曾有「我於三、四天前開始幫他轉賣一級毒品,迄今共賣約十包一級毒品,每包新臺幣一千元,獲利約新臺幣一萬元左右」等寥寥數語之記載,至關於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對象等,則全無記載,欲引被告上開供述為被告有販賣行為之依據,不啻就販賣行為有無之認定上,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且未達臻於確信之地步。
㈢另就本案卷附之其他書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一份、扣押物品清單三份、查獲之物品與現場相片五張、現場圖一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系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全部扣案證物,均只能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而無從推知被告販賣行為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引之全部證據,縱認於證據能力上並無問題,亦無法使本院臻於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