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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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藥剷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藥剷壹支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始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而所為前揭施用毒品部分,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二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後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九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0三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止,每一日多次或三至四日一次,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三0五巷六號三樓之居所及臺中市各加油站等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施打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止,每二至三日一次,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三0五巷六號三樓之居所及臺中市各加油站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點火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二「亞洲線上資訊館」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淨重零點二三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二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藥剷各一支,以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支,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藥剷及吸食器各一支扣案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零點二三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四0二一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憑,是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始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是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二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後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九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0三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期間非長,且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顯然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淨重零點二三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藥剷一支及吸食器一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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