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丁○○
(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甲○○
(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前列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7
2、1984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4號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甲○○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因認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未將被告丁○○所交付之金錢,用以購買人頭帳戶,乃懷恨在心,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4月20日晚間,由被告甲○○先誘使丙○○至花蓮市○○○街○○○號2樓被告甲○○住處後,被告乙○○及丁○○即分持開山刀輪流砍殺丙○○身體及四肢,被告甲○○與前開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則持鋁製球棒毆打丙○○頭部、身體、四肢,致丙○○受有左側胸壁切傷併流血不止出血性休克、背部挫傷、左上臂切傷等傷害,並不支倒地後,被告乙○○、丁○○、甲○○等五人方才罷手。嗣丙○○掙扎至屋外,由路人發學報警送醫治療而未遂,因認為被告乙○○、丁○○、甲○○共涉犯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砍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是其等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三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詞、告訴人丙○○之指訴、丙○○傷勢照片、卷附慈濟醫院手術同意書1份,及扣案開山刀1支作為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持刀砍傷告訴人,被告丁○○亦坦承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手腳之事實,但被告三人均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被告乙○○辯稱:當時伊只有砍告訴人一刀,就走了,並沒有輪流砍殺告訴人,也沒有說要告訴人死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僅拿鋁棒毆打告訴人手腳,並沒有砍告訴人,打完之後乙○○有叫甲○○、 李敏雄 打電話叫救護車送告訴人去醫院,我們則因為害怕,就先走了,當時告訴人並沒有倒地不醒、昏迷之情形,我完全沒有殺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等語;被告甲○○亦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載他,且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毆打告訴人,在場的李敏雄、乙○○、丁○○均可作證等語。
經查:
㈠被告乙○○、丁○○及甲○○三人係因告訴人侵吞被告丁
○○所交付購買人頭帳戶之新台幣(下同)約5、6萬元,渠等始萌生教訓的念頭,隨即設計由被告甲○○佯騙告訴人到被告甲○○家中,之後雙方起衝突,被告乙○○有持開山刀砍傷告訴人,被告丁○○亦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身體等情,業據被告乙○○、丁○○坦承在卷(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4號卷㈠第12、196、215頁),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手術同意書1份、照片6幀及扣案開山刀1支在卷可佐,是本件的爭點及調查的重點係在於:被告三人的行為,係基於殺人的故意?還是傷害的故意?公訴人所舉的證據,強度是否已足證明被告三人主觀上是基於殺人的犯意而攻擊告訴人?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於93年4月20晚間,遭被告乙○○持開山刀砍傷及
他人毆打後,於當晚10時45分許,緊急送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治,其傷勢為:「左側胸壁切傷併流血不止及出血性休克、背部挫傷、左上臂切傷」,有該院出具之手術同意書2紙在卷可佐。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告訴人當時之傷勢,該院函覆稱:病患丙○○是因多處撕裂傷(就當時傷口研評應為利器所傷)被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病患身上共有兩處撕裂傷,一處是約20公分,非常深的撕裂傷,由左外側胸部至左外側腹部;另一處是在左胸有一約
7x9公分大的皮膚缺損,由於左胸部的傷口非常大且深,故病患至急診時已有出血性休克的情形,但在緊急止血及傷口縫合後,病患的情況已穩定,並於23日轉至整形外科進行左肘傷口的處理等情,有該院95年2月13日(95)慈醫文字第00027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參。然依據所附病歷資料之傷勢簡圖可知,告訴人當時之撕裂傷除上開所載左胸部約20公分之撕裂傷外,另一撕裂傷應為左肘皮膚缺損部分,是上開「左胸」皮膚缺損部分應為「左肘」皮膚缺損之誤載。
㈢又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丁○○及乙○○二人輪流持
開山刀砍我,乙○○先砍我身體手腳多處,砍完後,丁○○就說換我換我,丁○○接著就砍我身體,甲○○同時跟
一、二個不詳姓名的年輕人,持鋁棒打我的頭部及身體、手、腳,造成我身體不支、血流不止倒地,還聽到丁○○、乙○○說給他死,最後因我倒在地上沒有動了,丁○○才說看他活不了,就跑走了,最後我慢慢爬出門口,被路人發現報警就醫」等語。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當時被告乙○○拿開山刀,印象中丁○○、甲○○各持一支鋁棒,還有二個人在場,他們先以鋁棒敲我的頭,我就昏昏的,我左上臂及左胸部的傷好像一刀造成的,因為他揮過來,我舉手去擋,我除了頭部,還有雙腳、雙腳都有受傷,全部都是鋁棒造成的,起先是乙○○以雙拳打我,後來我們雙方發生扭打,他們見狀才拿鋁棒敲過來,乙○○後來有拿刀嚇我,我就用手擋,我不知道另外二人有無動手,後來我就沒有知覺了,但有叫他們送我去醫院,乙○○當場有講要李敏雄、甲○○送我去醫院,但是李敏雄他們沒有做,就跑了,他們走的時候,我還沒有倒地,他們也沒有繼續攻擊我,我跑出去外面,到國盛2街後,就被人送去醫院了」等語(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4號卷㈠第
381、382頁);其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時則改證稱:「我不認識乙○○,與丁○○、甲○○是朋友關係,當天被甲○○騙去,他們懷疑我把錢吞掉了,我一進去甲○○家,乙○○問我是不是黑狗,我說是,乙○○就拿鋁棒打我,甲○○、丁○○及另外二個未成少年拿鋁棒打我,打了之後,乙○○又去拿一把開山刀砍我,並對那些少年喊說要讓我死,印象中他們砍我幾刀我不清楚,最主要是砍在我左側胸部,砍了之後,我受傷跌倒,當時丁○○將乙○○拉開,並勸他們不要用刀子,後來乙○○及他們帶來的少年就一起走了,剩下甲○○及李敏雄,最後李敏雄先走,我才慢慢爬出去」等語,並證稱:「(辯護人問:如果他們在當時的情形,要殺死你,你有沒有辦法反抗?)沒有」、「(辯護人問:丁○○有把乙○○拉開,叫他不要用刀子,這是你當時聽到的?)是的」、「(辯護人問:之後丁○○有無再打你?)沒有。」、「(辯護人問:你之前在原審說,你手臂的傷及胸部的傷勢一刀所致,這是否屬實?)我不清楚」、「(辯護人問:你在原審說,乙○○有要李敏雄及甲○○送你到醫院,是否屬實?)我好像有聽到他們講說要送我到醫院」、「辯護人問:你剛剛提到丁○○中途有叫乙○○不要拿刀傷你,後來乙○○有無再拿刀傷你?)沒有」、「(辯護人問:他們要走時,你是否已經昏迷倒地,還是意思尚清楚?)當時我還沒有昏迷」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卷㈡第363至366頁)。是告訴人就案發經過前後所述不一,何者為真?已值深究。而證人李敏雄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伊在場並未聽到有人講「給他死」,告訴人身上的刀傷應該是乙○○砍的,其他人沒有持刀砍殺告訴人等語。是告訴人證稱:乙○○有喊給他死等語,亦非無疑。惟參以:①被告乙○○均辯稱:當場僅其一人砍告訴人一刀等語。②告訴人先稱:我左上臂及左胸部的傷好像一刀造成的,因為被告乙○○持刀揮過來,我舉手去擋;後稱:不知他們砍幾刀,但我被砍跌倒後,丁○○把乙○○拉走,乙○○就沒有再砍我等語。③徵之告訴人所受之撕裂傷僅有二處,一處為左外側胸部至左外側腹部、另一處為左肘皮膚缺損,已如前述。由此數點研判,應係被告乙○○持刀砍告訴人一刀,因告訴人舉手抵擋,致該刀先砍到告訴人的左上臂後,再傷及到左側胸壁,被告丁○○見狀立即阻止被告乙○○,乙○○亦立即停止。從而,公訴人所主張告訴人身體上的刀傷係分受數刀砍傷乙節,容有誤會。又被告乙○○所持鋒利無比的開刀山揮砍,固不無造成告訴人重大傷亡的可能,然徵之當時情形,告訴人在被告乙○○等人攻擊下,業已無法反抗,身陷絕境,被告乙○○果有要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意,大可再繼續朝告訴人頭部或身體等重要器官猛砍,按理說在該等處境下,告訴人自無從躲避,告訴人身體當更因而受有到多處重創,然而,事後告訴人除受有前開傷勢外,告訴人的頭部或其他身體之重要器官,均未見有遭到砍傷或重擊的傷痕。由此可見,被告乙○○並未有痛下殺手,要置告訴人於死的犯意。
㈢又同案被告李敏雄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案發當時乙○○
有叫送告訴人就醫,但伊沒有這樣做,因為這與伊無關等語,核與告訴人所述乙○○有請李敏雄、甲○○送其去醫院,但他們都跑了等情相符。綜合告訴人上開所述,並比對被告三人之供詞及證人李敏雄之證詞,可得知:被告乙○○一開始或許係先出拳毆打告訴人,迨雙方發生扭打,其他人始持鋁棒共同毆打告訴人;或許係由被告乙○○等人先共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迨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乙○○始持刀壓制告訴人的反擊,但被告丁○○見被告乙○○砍傷告訴人後,立即制止被告乙○○,其他人並均停止毆打告訴人,被告乙○○見告訴人受傷流血,並於離去前,請甲○○、李敏雄送告訴人去醫院,惟甲○○、李敏雄見此事與其等無關,且當時告訴人尚未昏迷,亦自行離去。由此可知被告等人一開始應僅有出拳或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以之教訓告訴人之意思,故迨乙○○突持開山刀砍傷告訴人之時,被告丁○○乃立即制止,並叫乙○○不要用刀子。復由被告乙○○砍告訴人一刀後,未再持刀繼續砍告訴人,並於離去前,猶請在場的李敏雄及甲○○要將告訴人送醫治療乙節,足徵被告乙○○當時確無殺人的犯意,否則斷無要求李敏雄及甲○○趕快將告訴人送醫院救治之理。至於依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丁○○、甲○○等人有分持鋁棒猛擊告訴人頭部及身體等多處,但由上開告訴人所受到的傷痕,除刀傷外,其餘均未造成有危及生命之嚴重傷勢,由此亦可見被告丁○○等人攻擊力道之程度並不大,足可證明被告丁○○等人下手時,均無要致人於死之犯意。因而,被告三人所辯無殺人犯意,應堪予採信。
四、綜合考量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下手時所存在之客觀事實等各項情狀,既均不足以確認被告三人係以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自難遽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核被告等所為僅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名,容有未洽。
五、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87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茲因被告等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94年1月10日準備庭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4號卷㈠第380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張嘉芬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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