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6‧35㎜制式子彈壹顆、土造子彈壹顆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貳顆、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支、彈匣壹個、改造槍管貳支、土造金屬彈殼貳拾柒顆、土造金屬彈頭伍顆、固定座彈簧貳支、玩具槍底火片肆拾捌顆、玩具槍底火帽肆拾玖顆、瓦斯金屬鋼管貳支、雕刻磨砂機貳台(含充電座一座)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6‧35㎜制式子彈壹顆、土造子彈參顆、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支、彈匣壹個、改造槍管貳支、土造金屬彈殼貳拾柒顆、土造金屬彈頭伍顆、固定座彈簧貳支、玩具槍底火片肆拾捌顆、玩具槍底火帽肆拾玖顆、瓦斯金屬鋼管貳支、雕刻磨砂機貳台(含充電座壹座)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溪邊拾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6‧35㎜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各一顆,竟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又因一時好奇,另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以新台幣四千元之代價,向台中市第一廣場某不詳模型店購得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該模型店並附贈改造手槍、子彈用之瓦斯金屬鋼管、底火帽、底火片、彈殼等物,乙○○隨即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二樓其上班之機械公司辦公室,利用該機械公司之鑽孔機、砂輪機、游標卡尺及其所有之固定座彈簧、雕刻磨砂機(含充電座),製成改造槍管二支,準備換裝在前開購得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上,同時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予以持有。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及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二樓乙○○上班處所查獲土造金屬彈殼三顆、土造金屬彈頭一顆;復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乙○○住處三樓房間及其所使用之X三-五0五七號自小客車內,分別查獲瓦斯金屬鋼管二支、土造金屬彈殼一顆、土造金屬彈頭一顆及口徑6‧35㎜制式子彈一顆、土造子彈四顆、土造金屬彈殼二十三顆、玩具槍底火片四十八顆、玩具槍底火帽四十九顆、改造槍管二支、固定座彈簧二支、游標卡尺一支、雕刻磨砂機二台(含充電座一座)、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土造金屬彈頭三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二份、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三份、現場圖三份、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稱之制式子彈五顆、雷管四十八顆、底火四十九顆、改造槍管二支、改造西德點22手槍一支(含彈夾一個)、彈頭五顆、四五手槍瓦斯鋼管二支、改造子彈半成品二十七顆、固定座彈簧二支、游標卡尺一支、雕刻磨砂機二台(含充電座一座)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半成品、零組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認(一)改造點二二手槍一支,為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欠缺槍管,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二)制式子彈五顆,其中一顆為口徑6‧35㎜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餘四顆係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改造子彈(半成品)二十七顆,為土造金屬彈殼。(四)底火(雷管)四十八顆,為玩具手槍用底火片。(五)底火四十九顆,為玩具手槍用底火帽。(六)改造槍管二支,為長約九一‧四㎜及九四‧一㎜之金屬管。(七)彈頭五顆,為直徑約8‧0㎜至8‧5㎜之土造金屬彈頭。(八)四五手槍瓦斯鋼管二支,為長約四八‧一㎜至四八‧七㎜之金屬物,復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三八一五八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持有拾得之口徑6‧35㎜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各一顆部分)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過程中,所製造或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包括槍管、彈匣、彈頭、彈殼)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持有所製造之子彈,乃製造子彈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斷。再被告已著手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被告既係任職機械公司,對於機械構造知之甚詳,主觀上復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客觀上並已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槍管二支,自難認欠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技術,尚無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適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係不能犯為被告辯護,雖有未合,惟被告除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外,並無其他不良前科紀錄,因任職機械公司,一時好奇,購買玩具手槍加以改造,且長達數月仍未改造完成,情節輕微,致罹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之重罪,縱科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除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外,並無其他不良前科,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口徑6‧35㎜制式子彈一顆、土造子彈三顆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槍管二支、彈匣一個、土造金屬彈殼二十七顆、土造金屬彈頭五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因送鑑定已試射用罄,無庸再諭知沒收);另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玩具槍底火片四十八顆、玩具槍底火帽四十九顆、瓦斯金屬鋼管二支、固定座彈簧二支、雕刻磨砂機二台(含充電座一座),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游標卡尺一支,並非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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