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陳志中 即水寶堡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此於小額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及本院依原告起訴
狀上之原告地址,分別送達該院移送本院之民事裁定及本院
調解通知書,卻均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予以退回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本院卷宗所附送達
證書及郵務送達公文封、本院送達證書及郵務送達公文封附
卷可稽。足認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