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十號
上訴人丁○○
乙○○被上訴人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新竹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本院北港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所請求借款金額與其參與 李惠真 互助會名冊人數推算之金額不符,因該互助會之會員含會首共三十六會,尾款係三十五萬元,被上訴人稱李惠真將會款全數金額三十四萬元交與上訴人,核不相符,且李惠真之互助會期間係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此會款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十月即取得,如為被告借用,何至八十八年六月始寫借據,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乃非實情,上訴人原係準備向被上訴人借款,惟因被上訴人要求始預先開立借據,惟並未拿到借款等語。
三、證據:爰引原審所提之證據外,另提出李惠真互助會名冊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外,另補稱:伊等於八六、八七年左右以伊子 李建廣 、 李建增 名義參加被告之女李惠真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期結束,向李惠真索取會款時,李惠真告知其父母因急用而先行借用,伊等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允諾等上訴人有錢時再還,初因未立借據,後覺不妥,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寫下借據,上訴人所舉證之互助會名冊與實際不符,且立下借據之時上訴人若未拿到借款,應會要求拿回借據,惟上訴人並未要求拿回借據可知,上訴人確有拿到此筆借款,況伊等借給上訴人金額多寡,乃經與上訴人協調,在北港簡易庭時會首李惠真亦已坦承是其所招募之互助會。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計算書一份、李惠真為會首之互助會名簿、會員 李金釵 、 何蔡阿姍 身分證影本兩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於八六、八七年左右以伊子李建廣、李建增名義參加被告之女 李惠貞 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期結束,伊等為尾會,向李惠真索取會款時,李惠真告知其父母因急用而先行借用,伊等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遂允諾等上訴人有錢時再還,初因未立借據,後覺不妥,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寫下借據,詎上訴人於收受借款之後迄今分文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三十四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三十四萬元,系爭借據雖係上訴人親筆簽名,惟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但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該筆金錢等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參加李惠真之互助會,李惠真並將該互助會之尾款借予上訴人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影本、借據、欠據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參與其女李惠真之會及系爭借據係其親簽一節並不否認,惟均否認其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並以前情置辯。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惠真將其會款借予上訴人之事實,除據其提出上訴人嗣後親簽之借據外,李惠真並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兒子有入其會,且係尾會,應給其三十五萬元,但無法證明等語,並與之調解成立願返還借款八萬二千七百元予被上訴人,顯見,李惠真並未將系爭會款交付給被上訴人,否則,李惠真焉有與之調解成立之可能;又系爭會款係於八十六年十月遭上訴人先行借用,嗣後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書立借據,借據內容為「今有乙○○、丁○○向丙○○、甲○○借用會錢,共計借了會錢新台幣參拾肆萬元正,特寫此據為憑」,按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據內,經載明所借款額,已收受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判例意旨參照),觀上開借據內容,業已明白記載向被上訴人借用會錢先行使用之事實,無論該筆款項係由何人交付,上訴人均已取得系爭款項,況上訴人丁○○亦稱以前借錢時是拿到錢才會寫本票及借據,只有這一件沒有拿到錢就寫借據,果若如此,依一般人之借錢經驗,若未拿到錢,亦應知速將借據要回,上訴人竟未將借據要回,顯違背常理,堪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四萬元,是上訴人空言抗辯伊未拿到三十四萬元云云,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元,及自訴訟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黃玉清~B法官黃瑞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