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458號
原告 歐東林
被告 歐宇展
訴訟代理人 歐東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收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管理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前於民國103年7月17日經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歐東泉、 歐妮娜 在本院以103年度移調字第66號成立調解,約定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由歐東泉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人,於109年6月30日分管契約屆滿後另行協議。原告於前開期間屆滿前,曾告知管理人歐東泉準備重新訂約,惟歐東泉延宕至109年8月24日始召開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決議改由被告擔任管理人,並以臨時動議決議系爭房地各共有人之收益調整,原告為每月16,000元(下稱系爭決議),然被告未依系爭決議給付原告110年7月、8月,及111年7月、8月,共4個月租金收益64,000元,被告未依分管契約所定履行共有物管理收益給付予原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實有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820條之4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於103年7月17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移調字第66號調解成立約定管理收益事項,因系爭房地係出租予學生,考量承租學生於暑假期間(每年7月、8月)返家無租賃需求,故系爭房地收益自始不含每年7月、8月,此已行之有年。其後共有人增加 陳美津 (歐東泉配偶)、 李麗華 (被告配偶),於調解筆錄約定期間屆滿後,原管理人歐東泉於109年8月24日召集全體所有權人會議,系爭決議推選被告為接任管理人,且調整系爭房地各共有人之收益,然原告仍按調解筆錄收取收益,亦即每年1月至6月、9月至12月,每月為16,000元,被告並未短少給付收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與歐東泉、歐宇展、歐妮娜共有,該4人於103年7月17日在本院103年度移調字第66號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成立調解,約定:(第1項)系爭房地由歐東泉管理收益(成立分管契約),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為止,期滿由原告、歐妮娜與被告、歐東泉另行訂約。歐東泉應按年給付原告16萬元、歐妮娜10萬元,給付方式為每年1至6月、9至12月按月10日給付原告16,000元、歐妮娜1萬元。前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歐妮娜指定之帳戶。(第2項)於前項歐東泉管理收益系爭房地期間,兩造(按指原告、歐東泉、歐宇展、歐妮娜4人)均同意由歐東泉為必要之整修。(第3項)若原告、歐妮娜日後移轉其持分,即不得再依第1項約定向歐東泉請求給付,有本院103年度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3-37頁)。嗣前開分管契約期滿後,原管理人歐東泉於109年8月24日召開系爭房地共有物所有權人會議,當時共有人增加陳美津(歐東泉配偶)、李麗華(被告配偶),故而應出席人員為原告、歐妮娜、歐東泉、陳美津、被告、李麗華,實際出席者為歐東泉、陳美津、被告、李麗華,當日決議推選被告擔任系爭房地管理人,並以臨時動議決議:共有物收益調整為每月原告16,000元、歐妮娜7,000元、歐東泉15,000元、被告15,000元、陳美津1,000元、李麗華1,000元;管理人維持每6年改選一次等情,此有系爭決議會議記錄在卷可證(司促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關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依民法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依此可知,民法第820條第1、2項規定,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事項,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共有人多數決之方式決定共有物之管理內容。至民法第818條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各共有人只得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共有人尚不得依多數決方式決定之。因此,民法第820條第1項與第818條之規範對象應有不同,適用上應予區分。
㈢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決議,請求管理人即被告給付共有物110年7月、8月,及111年7月、8月,共4個月租金收益64,000元,核屬共有物收益之請求,依上開說明,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各共有人只得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共有人尚不得依多數決方式決定共有物之收益。共有人原告、歐妮娜未出席109年8月24日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以多數決方式決議管理人為歐宇展及維持每6年改選管理人,此部分決議屬共有物之管理,於法固無不合;然關於共有物收益決議調整為每月原告16,000元、歐妮娜7,000元、歐東泉15,000元、被告15,000元、陳美津1,000元、李麗華1,000元,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合,況系爭會議決議時,依共有人李麗華應有部分1/72,每月收益1,000元,而原告應有部分21/72,每月收益16,000元,顯非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收益,是以該次會議以多數決方式決議共有人之收益部分,對於全體共有人自不生效力,應由共有人全體同意另以契約約定收益,或各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為收益,始屬合法。原告既不得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收益,則原告以被告未依系爭決議給付110年7月、8月,及111年7月、8月,共4個月租金收益64,000元,並以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33條第1項、第820條之4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依系爭決議給付共有物租金收益,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33條第1項、第820條之4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至8月及111年7月至8月共4個月租金收益64,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