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194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黃秀玉

被告 林靖瀅 (即 林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19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4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8年2月10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9,419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19元,及自98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11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9.7%、15%,復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3月11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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