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10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故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異議,依前揭說明應以係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地下室一層編號第6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係抗告人向訴外人 林能富 購買,抗告人之產權一切合法,對於登記在 李長春 之持分,相對人無權主張,因此提出異議等語。核係對本案之訴訟標的之所有權為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對本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出抗告。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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