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02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相對人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1年度全字第2484號裁定所供擔保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參張(號碼:86A01636D至86A01638D,附息票7–15期),合計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壹張(號碼:
86A01730E,附息票7–15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貳張(碼號:
86A03054B、86A03055B,附息票7–15期),合計面額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貳張(號碼:86A01728E、86A01729E,附息票7–15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壹張(號碼:86A03622D,附息票7–15期),合計面額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均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2484號假處分裁定,而分別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287號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
9期債票、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288號提存面額合計52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289號提存面額合計1,1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在案(均附息票
7–15期)。惟因前開公債業已屆付息期限,亟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
1期中央登錄債券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又經核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
1期中央登錄債券變換原提存物,對相對人之權利並無損害。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