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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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1行倒數第2字起至第2行關於「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刪除「在市區道路」更正為「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理由欄二、第一行「4年5月4日」更正為「於94年5月4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此法理並為裁定所適用。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的行車速度,其中「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已經於民國92年10月15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2B00009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2007639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93條條文刪除「在市區道路」,故更正為「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又其中理由欄二、第一行受處分人違規日期記載「4年5月4日」為明顯漏載,故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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