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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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疑甲○○破壞乙○○之妻所有之車子擋風玻璃及住處之鐵門,為發洩情緒,竟於民國94年4月2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3樓門口,向甲○○之妻林 謝惠美 問甲○○去哪, 林謝惠美 稱出去了,乙○○即對林謝惠美恫嚇稱:「3日內,鄰長(甲○○)會死,因為5點半,鄰長就會出門去土地公拜拜,我就會拿刀劈鄰長的頭,不會多,3刀就死,百分之百,這幾天就試試看,要記得喔」等語,造成林謝惠美心生畏懼。嗣林謝惠美再將乙○○上開言語轉知甲○○,亦造成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甲○○生命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林謝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現場錄音帶1捲。
(四)錄音譯文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因懷疑被害人破壞其妻之車輛玻璃及鐵門、以要殺被害人之言語恫嚇、造成被害人等之畏懼所生的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取得被害人之見諒,表明欲依法訴追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