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檢察官於90年11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及於92年4月4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92年4月4日)後5年內之93年10月底某日起至94年5月4日下午6時止,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184之2號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上,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租屋處經其同意搜索,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登記簿(檢體編號:94F086)、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5月19日檢驗報告各1份。
(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毒品檢驗反應照片2張。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有兩種以上刑之加重,依照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五)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並於最後1次觀察、勒戒之92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過遷善之能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其犯罪之年齡、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經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隊查獲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毒品檢驗反應照片2張在卷可稽,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2支,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