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戊○○兼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2年度苗簡字第178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0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越界占用上訴人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回復原狀,連同所占用之空地面積合計共150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土測局)所作鑑定圖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所繪複丈成果圖兩相比對,同樣自被上訴人房屋前方圍牆量起至房屋後壁為止,土測局之鑑定圖已短少1.6公尺,係因測量人員故意將房屋坐落位置往圍牆內移動,且土測局鑑定圖上並未如其文字說明所載有圖根點之標示,就房屋角度線嚴重偏離地籍線,與周邊四鄰界址不符,又未標示系爭土地被侵占及毀損部分,該鑑定圖難以採信。
(二)頭份地政於民國94年3月8日重新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已標示被上訴人房屋及花圃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23.83平方公尺,但就被上訴人毀損挖掘導致系爭土地成為斷壁之畸零地部分並未繪測,倘加計此部分遭毀損挖掘之土地面積,被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有150平方公尺。
三、證據:除引用第1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頭份地政92年9月
9日函文及同年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
6張,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甲○○、丁○○2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經原審囑託土測局測量結果,被上訴人建物部分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僅有花圃及陡壁以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12平方公尺,上訴人雖主張土測局之鑑定圖角度有所誤差,使經界線位移,不可採信云云,但土測局之鑑定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土地周圍施測圖根點,計算各界址點為座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頭份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相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始作成鑑定圖,其技術與方法均較頭份地政更為精密,且頭份地政及土測局之測量人員甲○○、丁○○2人均已於原審到庭證稱角度不影響鑑定結果及地籍線位置,不會產生上訴人所稱之位移問題,上訴人指稱土測局之鑑定圖不可採信,並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其土地面積達150平方公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其個人臆測之詞。
三、證據:引用第1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嗣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範圍,除蓋有地上物之土地面積外,尚應包含被上訴人越界挖掘系爭土地之部分在內,經本院闡明之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本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當庭表示以言詞追加訴請被上訴人就其越界挖掘毀損系爭土地之部分予以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已陳明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且上訴人前開追加聲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不符,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尚難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於84年間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及圍牆使用,經其屢次請求被上訴人將越界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後,連同所占用之空地返還上訴人。又原審雖曾先後囑託頭份地政及土測局測量被上訴人越界占用部分之土地面積,但以土測局所作鑑定圖與頭份地政所繪複丈成果圖兩相比對,同樣自被上訴人房屋前方圍牆量起至房屋後壁為止,土測局之鑑定圖短少1.6公尺,係因測量人員故意將房屋坐落位置往圍牆內移動,且土測局鑑定圖上並未如其文字說明所載有圖根點之標示,就房屋角度線嚴重偏離地籍線,與周邊四鄰界址不符,又未標示系爭土地被侵占及毀損部分,該鑑定圖難以採信。而頭份地政於94年3月8日重新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已標示被上訴人房屋及花圃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23.83平方公尺,但就被上訴人毀損挖掘導致系爭土地成為斷壁之畸零地部分並未繪測,倘加計此部分遭毀損挖掘之土地面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有150平方公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同段第
387之1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乙○○於85年間建築同段第114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曾依法測量土地界址,並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且領有建物所有權狀,經原審囑託土測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部分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僅有花圃及陡壁以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12平方公尺,上訴人雖主張土測局之鑑定圖角度有所誤差,使經界線位移,不可採信云云,但土測局之鑑定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土地周圍施測圖根點,計算各界址點為座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頭份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相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始作成鑑定圖,其技術與方法均較頭份地政更為精密,且頭份地政及土測局之測量人員甲○○、丁○○2人均已於原審到庭證稱角度不影響鑑定結果及地籍線位置,不會產生上訴人所稱之位移問題,上訴人指稱土測局之鑑定圖不可採信,並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其土地面積達150平方公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其個人之臆測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戊○○所有,房屋後方之圍牆及花圃則為被上訴人乙○○所蓋,被上訴人2人均有加以使用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
(一)經原審會同兩造當事人於92年6月6日勘驗現場,並囑託頭份地政測量人員將系爭房屋及其附屬建物、圍牆之坐落位置測量標示後作成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9平方公尺,嗣因上訴人主張頭份地政該份複丈成果圖未繪測被上訴人占用空地部分,原審乃再次會同兩造於92年10月29日勘驗現場,並另行囑託土測局測量系爭房屋、圍牆、牆內花圃及系爭土地東側陡壁之位置與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後作成鑑定圖,依該份鑑定圖所示:圖上編號A-B-C-D-A連接虛線區域為系爭房屋位置,經鑑測結果並無越界使用系爭土地;圖上編號E-F-G連接虛線區域為系爭房屋使用圍牆外緣位置,寬度0.24公尺,經鑑測結果亦未越界使用系爭土地;圖上編號H-J-K-L-M-H連接虛線區域為系爭房屋使用圍牆內之花圃,其中H-J-M-H連接線範圍逾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37平方公尺;圖上編號P-Q-R-S-T-U-V-K-J-H-W-X-P連接虛線區域為系爭土地東側之陡壁位置,面積為83.49平方公尺,其中Q-R-S-T-J-H-W-Q連接線範圍逾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7.12平方公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土測局92年11月21日測籍字第0920015177號函檢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各1份附於原審卷宗內可憑,而土測局人員施以測量之方法,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頭份地政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件有關土地之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始作成鑑定圖,係屬極為精確之測量方法。
(二)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土測局之鑑定圖使系爭房屋之位置偏移,應以頭份地政所測量之房屋位置較為精確,但頭份地政測量人員未將被上訴人占用空地部分之面積在複丈成果圖上計算標明云云,然土測局及頭份地政之測量人員丁○○、甲○○2人曾於原審到庭一致證稱:角度不影響鑑定,房子角度沒有偏差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另證人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到庭證稱:因為施測的圖根點距離現場比較遠,所以無法在鑑定圖上顯現出來...位置不同是因個人的專業判斷可能有誤差的問題,且也可能因法官指示的測量位置不同,會導致有位置不同的問題;角度問題可能是因影印、剪貼過程的放置位置而有些偏差,但都是同一份地籍圖去描繪出來的(見本院卷第93頁)...當初在測量時,還是要抓現場狀況的點,地籍圖套繪的角度可能會有差別,但是因為要依據現場的施測點測量,所以角度並不會影響測量的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又經本院再次囑託頭份地政測量人員甲○○依其原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為準,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東側陡壁以東含花圃及空地之全部占用面積標示計算後另行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依其於94年3月8日作成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就陡壁以東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該份成果圖上著橘色部分面積23.83平方公尺,此有該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按,與土測局前開測量結果即17.49平方公尺(花圃部分0.37平方公尺+陡壁越界部分17.12平方公尺)相去不遠,並無極大之差距;而頭份地政測量員甲○○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其係以平板圖解法測量,與土測局人員在現場所找的測點可能會有不同,但界址都是以地籍線為準...土測局的測量較為精密,因為土測局是全國最高測量機關,且使用比較精密之經緯儀為測量工具,依慣例而言,既然土測局已經測過,沒有理由再以地政事務所的測量結果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155頁),足見土測局前開測量方法係屬較為精密先進之測量技術,而上訴人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土測局於原審測量結果有何明顯之錯誤存在,本院審酌頭份地政及土測局所為兩次測量方法、結果與測量人員之陳述,認土測局所為前開測量結果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就前述陡壁以東之部分,確實越界占用上訴人土地面積17.49平方公尺。
(三)至上訴人雖另行陳稱:系爭土地幾已全部遭被上訴人挖掘成為斷壁,挖掘毀損部分亦屬被上訴人占用範圍,土測局前揭測量方式未將被上訴人挖掘部分之面積測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之範圍,為系爭土地東側陡壁以東之建物、花圃及圍牆等地上物坐落位置,其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業經頭份地政及土測局先後測量如前開複丈成果圖及鑑定圖所示,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並未本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就其越界挖掘毀損土地之部分予以回復原狀,其於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始當庭以言詞主張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業如前述,是縱使上訴人就此部分所陳為真,亦屬其是否得另行訴請被上訴人就挖掘毀損系爭土地部分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之範疇,與本件因其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而訴請拆屋還地之請求有所區別,附此指明。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既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是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作為花圃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陡壁部分面積17.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前開有理由之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予以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黃佩韻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