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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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2月28日凌晨2時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3鄰30號時,見該址窗戶未關,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隨手拾起地上竹竿1支,越入窗戶將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DBTEL牌,型號:3268,序號000000000000000)勾出以竊取,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前開行動電話之吊繩、SIM卡器置於新東大橋下河川內。嗣甲○○因另涉毒品按為警持搜索票至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26鄰穗源9號住處搜索時,另查獲上開行動電話,復調閱該行動電話序號搭配0000000000號
SIM卡使用之通聯記錄後,使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
(五)竊盜現場及贓物照片共7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念、犯罪手段係以竹竿越入被害人家中窗戶、所竊取之財物為DBTEL手機
1支,價值據被害人稱約新台幣3,000元、暨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是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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