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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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村12乙○○
號2樓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04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乙○○駕駛牌號9S─947號自用小貨車載甲○○同至苗栗縣○○鎮○○里○○路○○○○號崎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持甲○○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並以甲○○借來之發電機供電),鋸下該公司所有之三角鐵架4支(價值約新台幣500元),得手後搬上前述自用小貨車尚未離開現場即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砂輪機、發電機各1台。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乙○○二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崎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文琪 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扣案砂輪機、發電機各1台。
(五)被竊物品及查獲情形之照片共12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2人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甲○○搭設豬舍之用、犯罪手段係攜帶砂輪機及發電機各1台用以切割三角鐵架,再以自小貨車載運、所竊取財物為三角鐵架4支,價值約新台幣500元,並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訴追之意、暨被告等犯罪後於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砂輪機1台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度 苗簡 字第 501 號判決(94.07.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上 字第 54 號(94.09.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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