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六九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00000000號裁決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該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中市○○路道路上之之公有收費停車場,因未繳費,經台中市警察局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限期繳納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罰鍰,又因逾期未繳納,經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再處以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惟受處分人對於收費員填製繳費通知單所為之送達並未收到,且其送達之方法為法律規定之所無,有違行政程序法上有關送達之規定,其所為之裁罰欠缺正當法律程序;且該地標示設置矮小,常為其他車輛擋住,不夠明顯,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之原則;而台中市政府答覆異議人申訴函時又稱:「收費員不在場:::可於七日內補繳期限內,逕向本市停車管理課查詢並補繳:::逾期未補繳停車費依法逕行舉發」並進而由台中監理所加以裁罰,乃係以鮮為人知之行政命令,對不知者科予處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
二、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異議所持之理由如左:
㈠、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將其所有之OC-一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中市○○路道路上之之公有收費停車場,因未依規定繳費,經台中市警察局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限期繳納罰款,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詎受處分人逾期仍未繳納,遂予裁決罰鍰一千二百元。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而本件異議人確曾於前揭時、地停車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無訛。而台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處理聯上所載之車籍、車主資料,核與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號車輛相符,足認異議人確有上述停車之事實。
㈢、按台中市政府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差別之停車費率,向公有(含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收費停車場之使用人收費,其使用關係應認係公法上之營造物利用關係。又路邊公設停車處所,有計時與計次方式,公路收費停車場與市區道路收費停車場之別,總稱為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0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0公分至二公尺一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此為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所明定。
㈣、查一般路邊公有收費停車場均有張貼、豎立收費之公告,該公告為相對人不特定之一般行政處分,一經公告,即生送達之效力。且按一般停車收費之公告,其張貼地點明顯,公告效力甚強,並為一般民眾所顯而易知,自然已生行政處分之效力,無待再經「繳費通知單」宣示該行政處分效力。至於一般由停車場管理員開具之停車繳費通知單,依台中市○○路邊停車收費制度,因限於電子停車收費器之未普遍裝設,故絕大多數之路邊停車收費,均須以人工方式,由管理員以手抄寫車號及停車時間於停車繳費通知單後,將該張停車繳費通知單夾於汽車之雨刷上,而使停車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其應繳若干之停車費,無寧僅是方便停車駕駛人繳費之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本件異議人停車處之台中市○○路路邊收費停車場,確實立有收費公告牌,且其位置相當明顯(見現場照片四幀),應認該停車收費之公告業經合法送達停車場使用人。準此,停車場使用人明知利用該公法上營造物需付費及其本人確有停車之事實,自應洽詢停車場管理員補單繳費,且倘收費員已至他處巡場或下班不在場,有任何停車疑義,亦可於七日補繳期限內逕向本市停車管理課公有停車場查詢並補繳,不因停車繳費通知單逸失而得解免其繳費責任。
㈤、本件異議人逾期未繳費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台中市政府交通局停管課職員陳靜宜到庭具結證無異,並有台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處理聯、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影本、送達證書各一件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謂標示設置矮小,常為其他車輛擋住,不夠明顯,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但交通標誌之設置及其大小已如前揭規定,經審視卷附現場照片,並無不符規定之處;且標示之內容「自用小客車收費停車場」、「每小時二十元」並無何不明確之處;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亦有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明文授權規定,並非無法律規定。
㈥、綜上各節,異議人確有「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台中市警察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原因,予以裁處罰鍰六百元;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以逾期未繳納罰鍰,予以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均核無不合。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顯無理由,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駁回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指伊未收到收費員填製繳費通知單所為之送達,該送達之方法為法律規定之所無,有違行政程序法上有關送達之規定,其所為之裁罰欠缺正當法律程序,且現場標示設置矮小,常為其他車輛擋住,不夠明顯,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之原則,而收費員不在場可於七日內補繳期限內,逕向停車管理課查詢並補繳之規定,鮮為人所知,對不知者科予處罰,更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各節,業經原審詳述理由逐一加以批駁後,依法裁定駁回其異議。原審裁定認事用法,皆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相同理由,指摘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不當云云,顯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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