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七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乙○○、丙○○三人係同胞姊弟關係,三人自其父 周伯勳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去逝後,即因遺產問題而生嫌隙,而 周卓麗梅 則係三人之母親。緣周卓麗梅自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起即因患有腦中風、糖尿病及尿毒症等病而數度開刀,長期在台中縣沙鹿鎮之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住院治療,嗣於同年十月七日因發生慢性硬腦膜(蜘蛛網膜)下出血後,即呈意識不清之昏迷狀態,丁○○為思及早處理其母周卓麗梅名下之不動產,以避免繳納相關之遺產稅捐,及可免與其姊乙○○、丙○○二人共同繼承,乃於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先對外釋放欲出售其母周卓麗梅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四四九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建號第三四五號之三層樓房一棟含增建四層及其他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二00之二四號)房地之訊息。後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丁○○與 柯進 議定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價格成交(增值稅約一百萬元由賣方支付),並約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至位於台中縣○○鎮○○路○○○號之「 紀慶輝 代書事務所」辦理相關簽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丁○○為取信於柯進及代書紀慶輝,以便能順利出售上揭房地,即於同年月二十日,明知其母周卓麗梅早陷於昏迷、對語言已無反應陷入無意識之狀態,並無同意之能力,竟在光田醫院之病房內以自行拉起周卓麗梅之手在委任書上按捺指印之方式,偽造其母親周卓麗梅委任其處理上揭房地買賣事宜之委任書(如附件)乙紙。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丁○○依約至「紀慶輝代書事務所」辦理簽約等手續,丁○○乃出示該偽造之委任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周卓麗梅關於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柯進即當場交付訂金二十萬元予丁○○收執,丁○○、柯進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至「紀慶輝代書事務所」完成書面契約之簽訂手續。並由丁○○交付上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予紀慶輝代書,柯進則依約將買賣價金中之二百二十萬元交付丁○○、另五百六十萬元則匯入周卓麗梅在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之帳戶內。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乙○○、丙○○二人獲知上情,隨即委由律師分函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紀慶輝代書及丁○○制止並表示異議,及通知買主柯進,該房地始未辦理過戶。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右揭出售上揭房地予柯進及已收受價金八百萬元,並已與柯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上揭 房地伊 父母生前即有交待於必要時可以出賣,伊母親住院期間並非一直處於昏迷狀態,平時仍可以點頭、搖頭方式為意思表示,此有光田醫院自同年十一月八日至十一月二十日之護理記錄均載明Con'sclear,及該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證明,「病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入院::但病人有時也會清醒」,「十二月十八日精神係正常、感覺正常、反射作用正常」可證,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尚因病情改善而出院,出售上揭房地前,伊曾去問母親,當時她是清醒的,手稍微抬起來,由 伊拉 母親的手蓋指印,事後並有帶代書紀慶輝到其母榻前徵得同意後,始代理母親簽約,且嗣後為慎重起見,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尚請阿姨 陳慶蘭 去向告訴人二人說明,而所賣得之價金,其中有五百六十萬元係匯入伊母親之帳戶內,其餘之二百四十萬元則要用於伊母親之醫療費用,至於尾款二百萬元則尚未收到,伊純粹是要讓伊母親獲得較好的療養,無犯罪之動機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乙○○、丙○○二人指訴綦詳,並有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周卓麗梅為委任人、丁○○為受任人之委任書(如附件)乙紙在卷可資為證,而被告之母周卓麗梅自八十七年九、十月間第三次開刀後,時常眼睛閉著,從未再打招呼,亦未再說過一句話等情,除據証人即被告之舅舅 卓勝雄 於偵查中到庭証述甚詳外,並有光田醫院八十九年元月十日(八九)光醫事歷字第八九○○○三二號函、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光醫事歷字第八九○○一三六號函及所附之周卓麗梅全民健康保險出院病歷摘要與護理記錄、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光醫事歷字第九○○○四九九號函及所附之周卓麗梅全民健康保險出院病歷摘要與護理記錄等在卷可稽。㈡被告雖提出光田醫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出具之周卓麗梅診斷證明書,據其上載「但病人有時也會較清醒,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病情改善出院」等語,辯稱被告之母非一直陷於昏迷狀態,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於前開病情改善記載之前併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入院治療,當時意識是STUPOW」,再依光田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光醫事歷字第八九○○一三六號、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光醫事歷字第九○○○四九九號函所附之周卓麗梅全民健康保險出院病歷摘要與護理記錄所載,周卓麗梅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對語言無有意義之反應,同年十一月五日起意識不清,同年十二月二日起意識 木僵 ,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昏迷,自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出院時止之意識狀態仍呈木僵(STUPOW),而一般醫界認定病人呈「木僵(STUPOW)」時,雖病人有時看似清醒狀態,然對語言應屬無意識,及被告所提出光田醫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出具之周卓麗梅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周卓麗梅「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病情改善出院」,惟依病歷記載,該診斷證明書所稱之「病情改善」係指生命徵象穩定,其意識仍屬「木僵」,住院時意識呈昏迷等情,復據上開光田醫院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光醫事歷字第九○○○四九九號函說明甚詳,而光田醫院主治醫師戊○○亦到庭結證:人的意識狀態分四級,第一級是完全清醒;第二級是嗜睡,如有刺激、拍打會醒來,但時間很短,沒再拍打刺激就會再睡去;第三級是木僵,只有動作,沒有語言的反應;第四級是昏迷,就是沒有意識。周卓麗梅是在第二級與第三級木僵之間。護理記錄記載神經系正常、感覺正常、反射動作正常,是指對外來刺激的反射動作而已,是沒有意識的反應動作;記載生命跡象正常是指呼吸、心跳等生命跡象正常而已等語。綜上足見被告之母周卓麗梅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意識已陷於對語言無意識之木僵狀態,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出院止,期間意識狀態均無好轉,要屬無疑,周卓麗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日止之期間內,意識狀態既均呈「木僵」,自無可能於該期間內同意被告出售上揭房地、並出具委任書予被告。
㈢又証人即承辦代書紀慶輝於偵查中雖到庭證稱:「(辦理情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買賣雙方到我事務所,當時被告母親沒有來,依照慣例當事人不能前來辦理,要有授權書,被告有拿授權書給我看。為了慎重起見,我有到沙鹿光田醫院看被告母親,當時被告有問他母親說要賣信義路的房子,問她意見,他眼睛有張開,但沒有表情。因如果不賣她會反對,所以我認為他有同意。後來我要被告去通知他姊姊。事後他姊姊有寄律師函來給我:::」等語,參照前開光田醫院函所示周卓麗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月間意識係陷於木僵、雖有時看似清醒狀態,對語言應屬無意識等情,顯見證人紀慶輝在周卓麗梅僅睜眼卻無表情、未為任何表示下,逕認周卓麗梅已同意並授權被告出售上揭房地,委係因其不瞭解周卓麗梅之病情、而出於其自身主觀之臆測、推定;而另証人即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周卓麗梅去世為止,擔任其二十四小時看護之証人 吳秀玲 於偵查中雖亦到庭結證稱:周卓麗梅曾開六次刀,之後身體精神狀況雖不佳,惟有時仍能睜開眼睛,偶爾情況好時,並會動一下手及點頭搖頭;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病情嚴重時,她有否反應,已記不得,但手腳只能動一下,不能抬起,另被告曾帶人去看他母親,但不知道是否為代書,也沒有聽過被告曾詢問周卓麗梅是否要賣房子的事等語,則依吳秀玲證述之內容觀之,亦無法証明周卓麗梅生前確有同意委由被告將系爭房地予以出售之事實。㈣至被告另辯稱其出售上揭房地純粹係要讓其母獲得較好之療養云云,然姑不論被告之父死亡後遺留有三百餘萬元現金,均由其母周卓麗梅繼承而存入周卓麗梅在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之帳戶內,為被告不爭之事實,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存摺在卷可按,而被告復自承自其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死亡後、至其母周卓麗梅逝世時止,其母周卓麗梅所支出之醫療、看護費用等,合計約僅四十三萬餘元,依周卓麗梅本身之財力觀之,顯無出售上揭房地以支付療養費用之必要,且被告出售上揭房地如確係欲供其母療養使用,儘可將出售所得價金全數存入其母周卓麗梅之帳戶內,要無將高達二百餘萬元之價金私入己囊之理。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偽造其母周卓麗梅名義之委任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該文書名義人周卓麗梅關於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交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為規避繳納相關之遺產稅捐及圖得較多遺產,致觸刑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將出售房地所收價金逾半仍存進其母周卓麗梅之帳戶內,惡性非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較輕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附卷偽造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周卓麗梅為委任人、丁○○為受任人之偽造之委任書(如附件)乙紙,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及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紀慶輝代書事務所」與柯進就上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欄下偽造其母周卓麗梅之簽名、並盜蓋用由其保管之周卓麗梅印章於其上,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按「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上訴人出售其與自訴人共有之租穀,雖以該上訴人與自訴人二人名義向甲書立售條,其時自訴人並未在場,由上訴人代為署名簽押,但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以明此項名押非自訴人所簽,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柯進簽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固由被告在該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下簽署周卓麗梅之署押、並蓋用由被告保管之周卓麗梅印章於其上,然被告並在出賣人欄之後緊接載明「右全權(授意)代理人:丁○○」,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為佐證,被告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已表明係由被告以周卓麗梅代理人之身分簽訂契約之旨,並無使人誤認係由周卓麗梅親自簽約之虞,並與偽造私文書罪需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至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要難以該罪相繩,就此部分依法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以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原審認事用法,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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