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七六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十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乙○○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十八號之裁定,且該裁定理由欄第三項第(一)、(二)、(三)款內容所指 許詩堃 那筆錢,被告甲○○未曾讓抗告人收到那筆錢,抗告人之女兒也未曾拿過,原審裁定理由欄第三項第(一)、(二)、(三)款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情事,原審卻駁回本件自訴,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惟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生活困濟為由向抗告人即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零五百元,並以自宅所有權之權狀交付抗告人抵押及簽發本票二張,嗣後被告以借看權狀為由,帶走該筆權狀,旋即避不見面,屢經催討債務亦求償無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但查本件被告甲○○固坦承向抗告人借款迄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伊係陸續向抗告人借錢,且自借款時起即按約定給付利息至八十八年五月份,之後因身體不好,有憂鬱症無法工作,且女兒 謝碧雲 生病需開刀住院,遂無法如期付款,伊曾與抗告人達成協議,承諾按月攤還一萬元,協議二年半還清,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份商請抗告人提供郵局帳號以利每月匯款一萬元,惟抗告人以伊有企圖且尚在訴訟中予以拒絕,伊並非施用詐術向抗告人騙取金錢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二九至三十頁、四十頁、五一頁筆錄)。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自八十六年間陸續向其借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借最後一筆,總數計為一百八十五萬元,她說借錢週轉,不知做何事,當時被告係伊之好友,感情甚佳,一向對伊很好,伊等均在一起,錢已陸續借很久了,不是一口氣借一百多萬的,之前有還伊,她有算利息給伊,一直到八十八年五月就不清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交付伊二張本票,先前於八十七年九月曾交付權狀予伊,惟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假藉借看一下,拿去後即未再還伊,被告取回權狀時給付還很正常等語(原審法院卷十二頁、三一頁、第五一頁反面、第六四、六五頁筆錄),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顯見,抗告人與被告甲○○之間本即屬熟識,且為好友,感情甚篤,被告先前還款情形亦正常,且如期給付利息,借款關係亦久,抗告人始會陸續借予金錢甚明,且對被告需錢週轉之財務狀況,亦難委為不知,難認被告借錢時有施用何詐術及抗告人交付借款予被告時有何陷於錯誤情事。
(二)抗告人指訴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交付權狀予伊收執,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取回後即未再還伊,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惟被告向抗告人借款之時間係自八十六年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且係陸續借貸,取回權狀時還款情形亦正常,已如前述,則被告取回權狀時,抗告人均未再交付現金予被告甚明。再觀以抗告人提出曾代被告保管之苗栗市○○段○二九五之○○○一地號、苗栗市○○段○二四九之○○○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座落苗栗市○○段○二九九六之○○○建號、苗栗市○○段○二○五三之○○○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原審法院卷十三至二十頁),其中西山段○二四九之○○○四地號土地及○二○五三之○○○建號早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即同時設定最高限額六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予臺灣省合作金庫,抗告人對於被告之債務情形,尚難委為不知,且其亦自承均未要求被告將前述土地、建物設定抵押予伊(參見原審法院卷六五頁筆錄),難以被告事後取回權狀甚且將其中苗栗市○○段○二九五之○○○一地號及第○二九九六之○○○建號設定抵押予他人等情,遽認被告於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三)另抗告人雖提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七十萬元、十五萬零五百元之本票影本二紙(原審法院卷第五頁),資為被告欠款未還之依據,惟被告自始即承認與抗告人間之債務,且供 陳先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發票面金額一百八十五萬元本票,在該本票背面寫明:「甲方甲○○以每月壹萬元,按月償還乙方乙○○,恐空口無憑,故以此本票為憑證等語」,並經自訴人親自簽名,惟因與抗告人間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另達成還款協議,伊承諾按月攤還一萬元,協議二年半還清,同時將對第三人許詩堃十五萬零五百元之債權轉讓予抗告人,並書立借據,同日伊再開立抗告人提出之前述本票二紙,目的係十五萬五千元那張本票用以抵許詩堃之錢,若許詩堃有將借款交付自訴人,伊則取回該張本票,若無,抗告人仍可執此本票及另張票面金額為一百七十萬元本票行使權利,合計金額仍為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元,之後因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份至伊家裏敲玻璃,伊才將自許詩堃處取得之債款轉予他人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二九頁正、反面、四十頁、五十頁反面筆錄),核與抗告人陳稱:被告曾寫了一張一百八十五萬元本票,在該本票後面寫月還一萬元,被告拿出該本票,由伊當場簽名,伊手上計有三張本票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三十頁反面、第五十頁反面筆錄),且自承被告庭呈之協議書係伊簽的,目的係為留下證據,被告有答應按月還一萬元,惟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今未攤還,伊敲玻璃係因被告及家人對伊完全不理會;被告提出之借據亦確有其事,被告答應將其對許詩堃之債權轉讓與伊,惟伊向許詩堃索取該筆款項,許詩堃以伊無借據而未還款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四十頁反面、五十頁)、證人許詩堃證述: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告有帶抗告人來找伊,曾提及伊欠甲○○之債權十一萬八千元讓給抗告人,伊亦在借據上簽名,惟抗告人來收錢時,未持單據,伊即將錢交予抗告人女兒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六六頁筆錄)均相符合,並有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庭呈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發,票面金額為一百八十五萬元正之本票背面書寫:「甲方甲○○以每月壹萬元,按月償還乙方乙○○,恐空口無憑,故以此本票為憑證,並經見證人 邱耀德 及甲○○、乙○○簽名之本票影本(原審法院卷五二頁)、借據(原審法院卷四四頁)、協議書(原審法院卷四六頁)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等原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原審法院卷四十頁反面筆錄載明),足徵,被告辯稱與抗告人間之借款債務業已達成還款協議,尚非子虛。則抗告人陳稱被告係以土地、房屋所有權之權狀及簽發本票二張向其詐借金錢等情,容有誤會。
(四)被告辯稱伊陸續向抗告人借錢,且自借款時起即按約定給付利息至八十八年五月份,之後未按約定給付,係因身體不好,有憂鬱症無法工作,且女兒謝碧雲生病需開刀住院,遂無法如期付款等語,而被告之女謝碧雲確實罹患腦內腓胝體動靜脈畸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即入院接受治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接受手術,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出院等情,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財團法人 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九)新醫醫字第○八九號函覆被告之女謝碧雲之醫療情形一份在卷可參(原審法院卷四五頁、三三頁),另被告甲○○本身確實有重度憂鬱症等,此分別經祐民綜合醫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三祜字第二二七二號函覆:「病患甲○○因營養失調、焦慮症、急性胃炎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在本院住院治療等語(原審法院卷五六頁)、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苗醫歷字第一一九九號函覆甲○○於民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在本院精神科門診初診直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共於本科門診四次,診斷重度憂鬱症,若規律治療判斷可大幅改善,但 彭君 接受治療意願不高,預後可能不佳,有自殺之可能性等語(原審法院卷五七頁)可稽,再參以證人 魏瑞珍 證述: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份開始招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份曾倒會等語(原審法院卷六七頁筆錄)足徵,被告辯稱伊自八十六年起向抗告人借款時財務狀況良好,惟自八十八年五月份起因本身及女兒身體不好,無法如期給付等情,應非子虛。
(五)被告嗣後確實欲依約每月給付一萬予抗告人,惟抗告人自承被告向伊要帳號,因認被告無誠信不肯給她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四一頁筆錄),則尚難以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不為給付或惡意遲延給付等情形,即遽予推論被告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所陸續借款均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情形,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則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應屬民事務糾葛,宜循民事程序途徑解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依前開判例意旨,其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核與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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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胡忠文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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